作品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面对云技术的发展,法律必须作一些适当的调整。有必要使“临时复制”合法化,这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国际条约时所持的态度。本文也持开放态度,认为法律上应该承认用户的合法“临时复制”。承认临时复制,并不会使法律的利益天平失去平衡,因为临时复制实质上是一种基于非商业目的的合理使用。
⑵私人复制
2006年10月29日,英国公共政策研究所(ippr)在其发表的题为“公共创新: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的报告中表示,英国的版权法应当适时改进,增加“私人复制权”以保护苹果的ipod和其他mp3使用者的权利。因为每年都有数百万英国市民将cd复制到私人电脑上,而根据英国目前的版权法,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ippr在其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私人的复制权”问题建议将民众以私人使用的方式复制cd和dvd内容的行为合法化。英国消费者委员会调查报告显示,曾将cd上的内容复制到电脑、ipod以及mp3播放器上的消费者占55%,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占59%。所以,ippr顺应潮流,提出应当对已有300年历史的英国版权法进行变革,适当考虑现实生活中民众在听音乐、看电影以及阅读等方面需求的变化。ippr认为,版权法已经跟不上消费者的现有需求以及当今技术进步的步伐。在法律中增加私人复制权这一条款,可以保护当今人们以私人使用的方式所进行的cd、dvd复制行为。应该说这项权利的合法化不会给著作权人带来很大的危害。保护著作权的打击对象是非法销售,而私人的复制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属于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范畴,但这实际上是一种合理的使用行为,不应该作为法律的打击对象。
在云时代,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复制也成为一种人们使用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手段。私人复制和上文所述的临时复制既有联系,又有一定区别。临时复制可以是私人复制,也可以是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为了传播而进行的临时复制。
私人复制有可能是临时的,也有可能是持久的。所以,有必要把私人复制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进行探讨。英国ippr的报告中提出私人复制权的合法化建议,并不是纯粹理论上的创见,这实际上是现实需求的反映。对于私人的复制行为,只要不构成商业性质的复制,并且不进行传播,应该说就符合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目的。私人复制权应该被法律所接受,作为对侵犯著作权的一种合法抗辩。
2.云计算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立法应当具有回应性特征,云计算也不能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立足于著作权的动态保护,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创作,提高创作效率,降低创作成本,还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和使用,从而使作者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在传播中得以实现。这种动态保护的取向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
当然,任何权力的设置都不可能一劳永逸,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一样,在云计算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将面临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混同
在云计算时代,所有资源集中于一点,而且获取服务的方式也集中于一点,此时,若发生侵权,则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会与网络资源提供者发生重叠。作品的所有人,如直接在网络上进行数字化创作的作者,其完成创作后,如果不进行发表,则服务系统应该对其数据进行保密,这有赖于云计算系统的安全性。在其发表以后,理想的状态应该是作者的权利及时有偿地让渡给云服务提供商,否则将极容易导致侵权的发生,因为云计算采取的是一种“到期即付”(pay as you billing)的模式,只要用户申请了,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即可使用。用户并不会向原作者缴纳费用,只会向处于“云端”的服务提供商缴纳。而服务提供商为了推广,有时会允许用户免费使用,此时侵权就变得难以避免。
⑵权利客体的可载性受到挑战
在现有的网络传播权理论中,权利客体应该是网络作品,它必须依附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然而,在云计算时代,很多以云计算为基础的商业模式却对此提出了挑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2008年所判决并由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二年维持原判从而定案的cablevision 案。被cablevision公司开发了以网络为基础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像机(rs-dvr),该系统允许有线电视的用户无需自行刻录便可通过登录被告的中心服务器上进行观看。rs-dvr中,电视节目数据流一部分立即传输至用户,同时也传输至宽带媒体路由的服务器中。该服务器包含两个数据缓存器和一些高容量的硬盘。当用户需要录制其中任一节目时,服务器第一个缓存器便可自动响应,并将该节目的数据移入第二个缓存器上。第一个缓存器对数据的缓存时间不超过十分之一秒。
原告美国广播电视联盟主张被告的rs-dvr 系统直接侵害了对于它们著作的复制和公开表演等专属排他权。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院认为原告的作品附着于被告的软件中要件有二:一是必须要附着于某些介质,二是要持续一段时间。如果仅看第一个要件,原告的著作的确已经体现在被告的缓冲器之中,但是由于在缓冲器中的每个呈现都仅存续约十分之一秒钟左右即被取代,在时间上至多仅是“短暂”或瞬间即逝,因此原告的作品并未体现于被告的缓冲器之中,也就不构成侵权。
在此案例中,美国法院开创性地提出“附着”的时间要件,对传统的网络传播权的附着提出挑战,从而将我们普通人看来几乎毫无疑问属于侵权的案件判作正常使用。然而,该法院并没有提出如何界定“附着”需要持续的时间到底是多长。
⑶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概念的模糊化
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其侵权的表述均离不开“公众”这个概念,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公众”的概念是清晰的,即是指除己之外的公民大众。然而,由于云计算采取的是多点p2p模式的传播模式,“公众”的概念就变得模糊了。信息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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