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者便会因法律责任的压力而披露更多对投资者决策有用的信息,从而抑制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利益侵占行为。
(2)董事责任。如果证券法对董事责任有明确的指引,当发生利益侵占行为时,就比较容易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进而督促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尽的职责。如萨班斯法案明确规定了ceo和cfo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责任,以及违反相应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既有严刑峻法的威慑,又有明确的指引,董事必将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责任,在控股股东发生利益侵占行为时,形成对控股股东的制衡。
(3)股东诉讼权利。完善的股东诉讼制度能从源头上遏制公司内部权力的滥用。如法律规定外部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时,可以查阅公司交易资料的范围广泛,那么实际控制人通过欺骗行为转移利润就变得非常困难,因而会对控股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产生事前警示作用,控股股东、董事会以及经理层都会约束自身行为,同时也会增加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余劲松等(2009)的研究表明,如果综合考虑立法和执法因素,立法层面投资者诉讼权利的保障显得更为重要。
表1参照世界银行商业环境调查对证券法投资者保护的每一个维度以及整体保护水平的打分,给出大陆、香港、美国三个市场证券法投资者保护的对比情况。
可见,大陆地区证券立法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有失周全。LOcAlhoSt在董事责任上仅得1分,其直接结果就是当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外部投资者利益时,监管机构和法院在追究董事责任时缺乏明确指引。近年来,大陆上市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但对违规事件进行审理时却无法对相关责任人做出明确裁决,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投资者诉讼权利上得4分,表明大陆地区在完善投资者事后救济体系上存在缺陷。如大陆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系统的审判规定,但侵害行为远不止虚假陈述一种。对于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违规行为,证券立法尚没有相关审判的规定,因此不利于保护投资者事后诉讼的权利。
3.法律执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1)执法威慑力。如果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发生的违规行为具有严厉的惩戒措施,使违规行为的预期收益远低于违规成本,那么即使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存在漏洞,相关内部人也没有违规动机。此时,执法的威慑力相当于内部治理机制的补全。另外,如果监管机构对违规事件中没有尽职履行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人员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惩罚措施,无疑也可以鞭策其切实担负起监督制约利益侵占行为的责任。
(2)监管及时性。如果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违规初期就能及时发现,那么通过较轻处罚即可纠正违规行为,也使投资者利益免遭较大损失。这相当于监管部门用较小的成本对上市公司及其治理结构的各个层面进行了一次有效企业。另外,a股公司董事会会议次数和独立董事比例显著低于a+h股公司,表明大陆公司的董事会运作效率显著低于香港公司。
验证了假设1
(二)不同市场关联交易水平与公司治理结构关系检验
因a +n股公司样本量少,本文仅检验a股和a+h股公司关联交易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从表3可以看出,a股和a十h股公司两组样本均通过了方程显著性检验,但两个市场回归结果有所不同:控股股东、高管薪酬和是否设立审计委员会对两个市场的影响是一致的,但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董事比例、两职合一对两个市场的影响是不同的。a股公司关联交易多发生在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董事会实际运作能力低的情况下;;a十h股公司关联交易多发生在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的情况下。即a股公司关联交易水平高的主要原因是股权集中度高、董事会运作效率低。
验证了假设2。
(三)关联交易水平与投资者法律保护关系检验
首先,检验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关联交易总体和各类水平的影响。结果显示关联交易总体、商品交易类关联交易通过了方程显著性检验。见表4。
在1%的显著水平下,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关联交易总体水平和商品交易类关联交易水平显著负相关。即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的提高,将显著抑制关联交易行为。
进一步,检验投资者法律保护、公司治理对关联交易的共同影响。检验结果见表5。
表5显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水平与投资者法律保护在1%的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并且标准化系数最大( - 0. 204 ),表明投资者法律保护对于关联交易的影响最大,高于公司治理结构变量。
验证了假设3。
五、研究结论
通过对投资者法律保护、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三者关系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得到以下结论:第一,完善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包括法律规定和法律执行两个层面)更有利于形成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进而能够有效地抑制关联交易行为;第二,a股公司关联交易水平显著高于a十h股和a十n股公司,特别是商品交易类和担保抵押类更为突出,监管层应重点防范这两类关联交易行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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