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应该应处于平等地位,但证委会受证监会监督,但证监会具有更多的特别权力以保障其监督权的顺利实施。也有人提出,证监会做好“惩恶”,而将“扬善”的事情留给市场去做,但显然,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仍处在初步的发展阶段,还不能完完全全自由化竞争,政府的引导和规范是必要的。
3.设立人大监管制。我国证券监管主体权力设计不合理,在大成都上,证监会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这样一种权力设计势必会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此时就需要人大来以“权”制“权”。人大常委会可对证券监管者建立专门的委员会。建立责问制,对证券监管进行持续监督,以保证其权力在适当范围之内。
4.建立健全司法监督程序。司法监督程序的介入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即对证券监管者的违规监管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产生的诉讼纠纷进行妥善处理的程序。在我国,行政诉讼总是处于法律的灰色空间,很多本应进入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往往以“和解”、“私了”而终结,虽然这样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是不利于我国行政机关和行政法的发展的。因此,建立健全监管者违法的诉讼监督程序无论是我国证券业还是监管制度本身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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