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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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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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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注释3;及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87-89;另外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p7-8更对摩莱里等人提出的经济法概念分别加以剖析,从而得出彼“经济法”概念并非我们现在所知的经济法概念的结论。 注7:详见肖光辉《20世纪世界经济法理论的几个问题 --介绍与评说》,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 法律出版社2002年p60-62。 注8:西方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一书中提出了“看不见的手”理论,在之后一百多年间该理论长期居于正统地位,这期间随后出现的其他经济学理论均以该理论为基石。直到资本主义国家1929年出现了严重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宣告了这种国家不干预经济,由市场促进经济自由发展的理论因不合时宜而破产,迫使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转变经济思路,特别以罗斯福新政为标志。自凯恩斯对经济萧条的现状经过潜心的研究和分析,在1936年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提出“看得见的手”理论起,西方国家遂正式以他的国家宏观调控理论为指导干预经济生活,实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在二战后的复苏和高速发展。但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高失业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并存的经济现象:滞胀,给了在经济立法中占指导地位的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当头一棒,令西方国家面对严酷的现实不得不重新审视这根“救命稻草”的利弊,注意到没有限度的国家干预危害更甚于原来对经济的“放任自流”。随后虽然兴起过不少新经济学理论,但大体上可以分为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和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理论两大派别,这两种流派的长期论战,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经济法的终极使命是根据经济规律在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之间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点。关于西方经济学的这段历史,详见韩秀云著《推开宏观之窗》 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第二章p16-24;及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p3-8。 另见刘文华 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1年p64:“从自由主义到凯恩斯主义,再到新自由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发展的历史逻辑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是经济生活的调整,是综合运用‘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结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反观时下我国政府为拉动和控制经济增长而为的一些略显生硬的举措,笔者实在是不能不感到担忧。如何从法治的角度真正有效地调动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能量,让这对矛盾统一体适应我国经济基础和经济文化的特质,从而和谐地共同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值得经济法学者深入探究的问题。 注9: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划分公私法的传统,一般认为,凡是规定公权关系的法就是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凡是规定私权关系的法就是私法,如民商法。但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出现了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以及大量的“混合部门”,如社会福利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它们既不归属公法,也不归属私法,使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日益缩小。(参见孙国华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1999年p306-307,另见邓峰《经济法漫谈(一):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理念和法律调整》,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2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p65-69关于“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评述)因此,“不能把公私法划分及其概念绝对化,仅在抽象价值观的层面上掌握它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会造成谬误。”(参见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p16) 随着法的社会化程度增强,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相互渗透,新出现的一些社会关系已不再可能由泾渭分明的公法和私法分别加以调整。当代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参见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前引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p40)其立足点既不是公共权力,也不是个体权利,而是社会利益,是对对立的公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一种协调和统一。 注10: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认为:“经济法的现代性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时代及时代的精神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人的利益,传统的公法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但它们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很不够。经济法则不然,它在侧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不是传统的近代市场经济或近代市民社会,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 注11:详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p178-179。 注12:见前引张文显主编《法理学》p180。不过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我国出现时间较晚,其理论和实践的产生和发展受计划经济的传统和*因素影响较大,这是与我国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遗留和自上而下的体制改革进程密切相关的。 注13:详见胡乔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 四川人民出版社1978年p24,转引自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6。文中明确提出“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并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办法处理”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以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来表达经济法或在不同程度上与之混同使用,都不是科学概念”,(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p9)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不是形成于这个时候,而是在经济立法实践开始后,由相应的研究它的经济法理论提出的,大略在1979年末到1980年初。(参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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