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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畴,对这一领域,国家对纯属当事人的利益的关系应不干预或尽可能少干预。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是极少发生的。道理很简单,要法院在本法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错误,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因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 因此我们认为,此种监督应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及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经济案件,而不应普遍运用于所有的案件。特别是对纯粹关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案件,不应采用此种监督方式。 (2)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鉴于腐败导致的裁判不公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泛滥,作为一种过渡措施,这样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如受地方保护主义困扰,当事人确实经常在某一地方告状无门,甚至在两审终审后,仍无法跳出地方保护主义束缚。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监督,确有必要。但这种方式,就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而言,应主要是针对因地方保护主义及腐败等导致的裁判不公问题而适用,对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中的轻微的不公或不当,不可均作为错误的裁判处理,否则,一个案件在两审终结后仍不能结案,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 2.当事人自己提起的再审 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提起再审只能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等进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这种权利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享有。而现在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不仅有审判监督权,还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行使的权利。(注: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39页。)再审当然可以由当事人发动。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非常合理的。但此套程序亦有须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再审所适用的程序、再审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再审程序开始后的效力,以及在原判决部分正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等,都尚待予以完善。 3.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义不大。理由是,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而从实际上看,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然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几乎没有或少有。(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这一观点确也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刑事方面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就民事、经济审判而言,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仍不能代替检察院监督的作用。首先,当事人毕竟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够得到重视。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处理,这当然就比当事人提起的请求要强得多,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毕竟还要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受理再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最后,由人民检察院专司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也可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进而缓解社会矛盾,使党政机关可以摆脱大量告状申诉的困扰。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当然,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是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所以,检察院的监督,其出发点应当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要使其监督称职、合格、规范、有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就必须大大提高其民事、经济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真正成为民事法律方面的专门家。在这方面,目前的实际状况恐怕尚不尽如人意。 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审判的监督水平日益提高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适当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发挥作用的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不是一般性地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及监督。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中所担当的角色,应不限于事后监督,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经济诉讼。比如在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案件中,如果无人将之诉诸法院,或者难以及无法确定民事权利主体,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来提起诉讼。 (二)社会监督 1.人大的监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们认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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