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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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实行投票制。案件的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成员投票决定其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如采用上述方案,则相应需要扩大合议庭的编制,尤其是在第一种方案中,陪审员的数量必须大大增加;而对陪审员个人素质的要求也相应更高。在组织陪审团或确定陪审员时,就必须尽量吸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或者,在衡量或挑选人民陪审员时,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学素养。 4.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专家咨询机构 考虑到目前各级法院总体上执法水平尚有待提高,并须充实加强力量,尤其是考虑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高,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各级法院设置专家咨询机构。该机构的成员由专家、学者以及对法律较有研究的专业人士组成,基层法院不具备条件的,也可跨地区聘请一些大城市或大专院校的专业人士参加。人民法院专家咨询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案件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性方案,以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量。但是,专家咨询机构及其成员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不对案件的最后审理结果作决定。其实,现在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些大城市和较发达地区,法院已比较自觉和经常地邀请专家学者对审理中的案件提供咨询或发表见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聘请大专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专门人士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及案件的讨论。这些作法已经产生了极其良好的效果,法院对此也很满意。我们应当总结这些成功的经验,使其真正成为一项制度而落到实处。 二、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 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法院的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设计外,实际就是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审判行为常被视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殚恶彰善、抑浊扬清的“善行”(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页。);法官就是“青天”。这也就难怪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要把法官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而被美国人推为民族英雄的本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甚至还把法官定义为“是法院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然而,目前实际情况是,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等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时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案件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也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注:钱卫清《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 我们认为,法官执法中的公正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法官责任制,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来说,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1页。)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指挥方式在审判中须绝对避免。(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一体制决定了有些案子不能由法官说了算。我们觉得这一看法显然不妥。第一,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性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注:参见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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