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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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前提下,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官素质各地不平衡,一些地区法官素质不高,不能胜独立审判的重任;二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环境下,审判委员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至少有以下几点:1审判委员讨论案件的时间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之后,以防止庭审走过场;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应吸收资深审判人员加入;3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前提下,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的意见均予体现。 (三)理顺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一方面要防止上级法院以各种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取消目前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即一个案件在没有审结之前,本院的办案人员不能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使上级法院的法官们产生预断。因为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除外)若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则可以提出抗诉。若二审法院已事先了解案情并对如何处理进行了指导,那么二审终审制将流于形式,失去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为保证二审终审制度的全面落实,一定要防止上级法院各种方式的提前介入以及取消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另一方面又要由上级法院管理下级法院的人事、财政事务,以免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法院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是存在多种社会因素的,但人民法院的财产权及人事任免权统属于同级地方机关,则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因素。有的法院为了获得足够的财政拨款,有的法官为了顾及自己的发展前途,都不得不迫于地方机关的压力,作出取悦于地方当局的裁判。为改变这种现象,必须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制度。在人事管理上,要扩大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人事任免上的发言权;在财政上,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拨款的数额,并由国家财政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其负责分配给下级法院,以消除人民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依赖。 (四)改革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具备应有和业务水平和职业素质,能够不畏权势,秉公执法。以法官选任制度为例,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要具有法学大专以上的学历,并要通过统一的司法职业考试。所谓统一司法职业考试,是指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将法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合为一体的考试制度。通过此项考试的人有权选择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为职业。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法官的先决条件是从业多年的律师,这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无疑更高。中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应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且原则上要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选用,并以聘任教授、学者和律师加入法官队伍为辅助措施,这样可以保证法官的素质与其所负职责成正比,从而保证上一级法院的权威性。同时提高法官的任命规格,即规定高级法官以上的法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任命,并规定非经正式法定程序,法官不受罢免。由于法官社会地位的提高以及职位的稳固,其公正执法,抵御外部压力的能力也必将大大增强。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沉默权在理论上是有侦查阶段的沉默权与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之分的。在美国,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沉默权;而英国将对被告在法庭上行使沉默权的能力进行了近期的限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中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该规则第14条第2项提出少年刑事被告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应当看到,确立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因为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某些例外的规定。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我国应采用相对沉默权的办法,即在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应规定特殊的例外情况,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坦白从宽。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是否予以保留的争议。同样,在我国也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的争论。我们认为应当设立沉默权,是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比其具有优越性。这具体表现在:第一,规定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能提高破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对待供述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为自愿陈述,即不论法律规定沉默权或是如实陈述,他都愿如实陈述,两者效果一致。二为不作供述。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律规定了如实陈述的义务,若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认定有罪;反之赋予其沉默权也不妨碍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因此,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在提高破案率方面并不比规定沉默权的程序更占优越性。第二,要求被告人如实陈述的规定不具有科学性,而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陈述,但如何评判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其标准是什么?法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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