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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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侦查人员的主观标准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这种取证条件下,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令人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哪些提问与案件有关,哪些问题与案件无关,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为标准,而仍是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不按其愿望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不老实,从而作出种种对其不利的推测。第三,如实陈述的规定易于导致口供至上的观念的形成,进而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产生。由于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易使侦查人员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搜集证据的主要手段,使其偏重口供而忽视采用其他先进技术或方法去收集证据,这必将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刑讯、折磨、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方法产生。刑讯逼供是野蛮落后的诉讼制度,是与现代文明诉讼格格不入的,我们要彻底清除这一历史流毒,那么取消如实陈述的有关规定,设立沉默权原则当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三、在辩护制度方面,有两项制度需要设定,其一为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保密制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以种种借口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会见,也往往安排侦查人员旁听,有的甚至采用*、*等手段。此类做法无疑破坏了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必须加以改正。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侦查人员仍对律师介入抱有戒心,认为律师是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对抗司法机关的。这种观念无疑是错误的。诚然,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大多数人都是被最终认定有罪的,但不可否认的事实却是,仍有一部分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数字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来说或许仅具有瑕不掩瑜的意义,但任何一个具体的错案都可能影响某一无辜公民的生活、教育和一生的发展前途,并使其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为防止这类错案的发,律师的介入便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他不仅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诉讼权利和法律知识,还能向侦查人员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证据,从而有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从这个意义上看,律师的介入是在帮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侦查人员应当认识到这一点,并采取措施积极配合律师行使会见权。其二为开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而律师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但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内容,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地较早阶段就作好对抗的准备,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并防止被告人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同时这也是建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甚至还要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 四、建立法院审查逮捕的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最基本自由,因此国家虽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利,但逮捕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程序和决定、批准逮捕的机关。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错捕赔偿制度,但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相比,中国的逮捕制度仍有待完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鉴于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宜取消,但刑事诉讼法可增加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逮捕后超期关押,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若申请成立作出立即释放被捕人的决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又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关于被拘留的人能否要求法律审查的问题,是一个有不同理解的问题。否定的观点认为,考虑到拘留的适用条件,即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适用的,它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因此被拘留人不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诉讼行为,它仍属于《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也在权对拘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中国的刑事拘留最长可达37天,属于对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较长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之行使审查权,可以保证其正确合理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诉讼的民主和公正。 五、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在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是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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