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浅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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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当必要性,即除非必要,否则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强制执行权。这里分权的原则,可以考虑以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特点为标准,如一般性、普遍性执行行为,应交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由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而行政机关执行较为有利的,亦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而法律后果比较严重、在法律层面上意义较大的,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如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就应极为慎重,须先经法院审查,审查同意后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时,应注重建立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保障机制和舆论监督机制,一方面注重为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可,打好基础,另一方面,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执行原则,主动接受有关方面和人民大众的监督,化解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疑虑。这样既可有效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任务,又保障和促进了行政机关执行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四)行政强制执行队伍有待加强。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度体现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直接影响到政府和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强制执行队伍,必须具有相应的比较高的素质和能力。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在当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可以说,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未受过统一的、系统的、正规的专业培训,缺乏对专业知识的认识,导致执法能力不高,整体素质低下,尤其是还存在行政执法的“临时工”现象,不仅法律意思淡薄,而且欠缺责任感,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态度蛮横,作风粗暴,有意无意的侵害了社会大众的权益,甚至是打着执法的幌子乱执法,乱摊派,徇私枉法、吃拿卡要、中饱私囊,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给行政强制执行带来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参考书目: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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