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从举证责任看我国婚姻法裁判离婚理由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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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得到了延续。而“法律是要求所有的人都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如果法院办一个案换一个标准,这将经常性地导致对当事人适用法律的不平等。”⑧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举证的因人而异,无所适从。 为了方便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必须对我国婚姻法裁判离婚的理由加以完善。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立法原则上,是采用“感情确已破裂”还是“婚姻关系破裂”;二是在立法形式上,是采用概括式规定还是例示式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感情破裂”的表述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婚姻关系破裂”的提法也并非尽善尽美,虽然衡量的标准是由主观变为了客观,但这一标准也同样是既原则又抽象的,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比“感情破裂”好把握,这在一些国家的审判实践中已得到了证明。例如在美国,实行无过错离婚的一些州仅以“无法共同生活”作为离婚的理由,这属于客观性标准,但“最大的问题是这一概念本身不清楚。……仅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离婚理由的做法只不过是建立于法律上的一种虚构。”⑨而且,如果再联系我国“感情破裂”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立法上的一定前瞻性等综合加以考虑,则不难看到“感情破裂”原则确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至于其本身存在的缺陷,则可通过立法技术的改进来弥补,也即可在这一概括性规定之下列举若干认定的情形,使法律规定的主观性、原则性用语被客观化、具体化的规定所解释,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原则与具体的融合的效果。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裁判离婚的立法上,有关离婚理由的立法形式有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三种。列举主义,是由法律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符合其中之一者,当事人得提出离婚之诉;不符合者,不得提出。这种立法形式尽管明确具体,便于诉讼和裁判,但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且还会导致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概括主义是只对裁判离婚的根据作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形允许离婚,由法院作司法裁量。这种立法主义面对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有“以不变应万变”的效果,但容易导致当事人难以举证和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过度伸缩与扩张,同时也为当事人轻率离婚找到借口。例示主义是一种混合型的立法形式,即法律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这种立法形式正好可以弥补上述两种体例的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形式,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已有许多文章作了分析,本文也已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其进行了探讨,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应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形式,已成为婚姻法学界较为普遍的共识,但对于究竟哪些理由可以作为列举的事由,则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应尽可能详尽,使法官有具体的裁量依据;有的认为,不必事无巨细详细列举,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离婚理由。⑩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在立法技术上,具体性规定与原则性条款一直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仁兹所说,‘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总难免存在漏洞;而且,它愈是规定得具体,则愈不全面。’而适度概括方法的优点在于,通过这种方法制定的法律规范,能够把实践生活中所出现的形形色色的问题包罗其中,从而使法律规范尽可能少地出现漏洞。”⑩因此,立法者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寻一平衡点,而平衡的基点正是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就我国现行婚姻立法而言,把婚姻法的概括规定与《意见》的具体规定(删除了其中的问题条款以后)相结合,是一条极为便捷的立法之路,这既保持了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赋予了法律以可操作性以及一定的灵活性,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也便于了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判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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