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或经查询仍然隐匿其拾得之事实的”,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对于前者,由于公众场所的特殊性质,特别是,一般而言,管理经营这些场所的相关机构本身对于交还遗失物具有契约上的附随义务,故而不应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而对于后者,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恶意导致其丧失报酬请求权乃是事之常理。二是规定对于拾得价值小于新台币五百元以下的遗失物采取更加便捷快速的处理模式,以加速确定物的归属,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制度功能,其规定是:拾得人在通知或招领之日起十五日,对于不能通知的,自拾得之日起一个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变卖之价金。
此外,此次修正还明确了对于易于腐坏或保管需费过巨的,相关人员、机构除了拍卖,还可“迳有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第806条)。而有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拾得人在被通知或公告三个月内未领取遗失物的或变卖之价金的,相应的物之所有权或价金由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团体取得(第807条)。
3.共有物之管理及分割有较大的变化
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原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需得全体之同意,缺乏弹性,因此修正改为以多数决为之,新修正的第820条规定只要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仅满足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即可决定,以提高共有物之利用效率;该条同时规定了法院对共有物管理的干预并明确了因管理所生的赔偿责任等。
其次,对于共有人约定的共有物不分割的期限,新修正的第823条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限定其最长期限为五年和三十年,并明定即使定有如此契约,在有重大事由时,仍得随时请求分割,以尽快结束共有状态,尽早确定单一所有。
而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根据原条文之规定,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只有三种,即原物分配、价金分配或二者皆具,超出此范围,即属违法判决——这样僵化的模式时常为实务所苦。本次第824条修正使得裁判上分割方法经交叉运用共有八种之多,将可有效增加分割方法的弹性。
而对于第三人关于分割物具有相应权利的问题的处理,新增的第824-1条也提出了解决方法。同时,新增的第826-1条也明确规定,经登记的共有管理契约及经登记的法院裁定所定的管理对第三人有拘束效力,而在未登记时,第三人在受让或取得时若对其知悉或可得而知,也受其拘束。
此外,新修订的第827条规定,公同共有所依赖的公同关系,除了原来规定的依据法律或契约而产生外,还可以依据法律或习惯所认可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而对于作为共有特殊形态的公同共有,新修订的第828条也规定其管理方法准用关于共有的规定,但公同共有物的处分或其它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这样的修改使得“民法”相关规定与“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实现了统一。
4.其它
此次修正,还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第798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作了更精准的定义;对“专有部分”进行了立法解释;并将原条文规定的所有人按照价值比例享有及负担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方式改为按照面积比例而享有及负担;原条文立法例在当年是参考奥地利民法,详见“法务部”民法修正草案说明:“按修缮费及其它负担,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定之者,亦有依区分所有比例(即专有部分面积与专有部分总面积之比例)定之者,我国因缺乏如奥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鉴定专有部分价值之制度,民法本条之规定形同具文,为期简便易行,爰将本条第一项条正为原则上由各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比例(指第一项后段所定按专有部分之比例或约定之比例)分担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俾简易可行,并维弹性……。”并进一步阐明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进而于新增的第799-1条详细的规定了区分所有人对于共有部分的管理方式。新增第799-2条规定:同一建筑物属同一人所有,经区分为数专有部分登记所有权者,准用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条乍看没有太大意义,实际不然。本条一方面是严格贯彻“一物一权”原则的必然要求,更在所有人转让其中某个所有权时有杜绝争议的重要意义。
此外,有必要提及一下的是新增的第801-1条,该条规定:第七百七十四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其它土地、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此条既是规定,相邻关系除适用于所有权人外,还可适用于以占有利用为形态的用益物权人以及以占有利用为形态而非以物权为基础的物之利用人。对于相邻关系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人,应该不存在什么疑义,但对于相邻关系是否可以适用于非物权人,学者间尚存在不同的意见。[6]此外,我们可以注意到,此新增条文未提及“民法”中尚存在的“永佃权人”,这从另一个角度表明,虽然关于永佃权的修改工作尚未完成,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永佃权,事实上已经在台湾地区没落。
五、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修正的大致程序与大陆是一致的,一般也是由有关部门委托由法学家和实务代表组成的“研修小组”提出文案,之后提出以有关部门名义公布的修正草案,最后提交至“立法院”闯关。在各个阶段,相关资料都及时以各种方式公布以供社会各界研究和检讨。台湾地区目前“立法”和“法律”修正的水平是有目共睹的,这其中的很多经验都值得我们认真分析和借鉴。
首先,在“法律”修正的理念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秉承“专业、细致、严谨”的态度,为我们的立法和法律修正工作做出了好的表率,他们在历次“民法”修正中展现出的执着而认真的宝贵精神,以及在此过程中所积累的卷帙浩繁的资料都是我们全中国立法和法律修正的珍贵财富。
其次,我们要从台湾地区的经验中认识到,一部好的法典,一定是建立在精准的概念和严密的逻辑的基础上。缺少概念和逻辑的支撑,是断然不可能制定出好的法律的。而这个问题,也正是当下祖国大陆法学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律研究水平、法律继受于多个法域以及翻译中难以避免的概念偏差等诸多局限,祖国大陆的法学在统一概念上还有很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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