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滥用人的追认由其承担票据责任。同时,如果其不追认,但构成表见代行时,也由其承担责任。
虽然两大法系在理论上是迥然相别的,但目前在处理盗用、滥用问题上也出现了一些融合趋同的趋势。例如,日本将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按照票据伪造来定性,但在处理上,日本对这种行为肯定追认,即认可了无权代理对于这种行为的适用空间。铃木竹雄教授认为,“在伪造的场合亦有追认的可能性,本人如果追认,则与无权代理场合相同,自始溯及地承认票据上责任。”[15]另外,虽然日本认为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伪造,但类似于无权代理关系成立,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服部教授认为,盗用人、滥用人正是无权代行人本身,不过在署名方法上使用他人(被盗用人、被滥用人)之名称而已。因此要无权代行人负票据上责任者,乃是基于盗用人、滥用人自己署名(因视为自己署名)之当然责任。[16]日本判例上,亦承认票据伪造者负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票据上的责任。理由是,无权代理人负担的票据上责任,不是依据为了责任负担而署名的责任,而应理解为是一种担保责任,是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即使对于不进行代理表示而直接进行本人署名的伪造人与无权代理人同样负有票据上的担保义务。[17]可见,在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情况下而为的杜撰行为,两大法系虽然在定性上有所不同,但在处理方法上都已经开始倾向于适用无权代理的办法。
四、对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在我国立法上的建议
纵观上文所述,如果按照无权代理处理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情况,则是先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在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时,考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追认或者成立表见代理,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都不成立,再考察被盗用人、被滥用人的主观过错,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责任或者由持票人承受不利后果。这样的好处是票据责任通常在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即真实签章所有人和盗用人、滥用人之间分担,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被大大降低,提高了票据作为偿债手段的保证性,也提高了其流转性,有利于对持票人的保护。而如果按照票据伪造处理,除非成立表见代理,否则票据责任既不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也不由盗用人、滥用人承担,而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分担。如果最后盗用人、滥用人无力偿还,即承担责任有困难的场合,则最后承担了票据上责任的人就担负了票据责任无法追偿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是不确定的,即由谁承担在最初状态下是不明确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其实,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代理表示的有无并未给伪造和无权代理带来实质性的差异,但从效果上来看,将其按照伪造处理,盗用人、滥用人作为伪造者却反而免除了票据上的责任,并且通常因其承担其他责任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从而对于持票人非常不利,大大降低了票据的流转性和作为债的担保性,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这大概也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开始采用无权代理的理论来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因。
笔者认为,不论用哪种理论来解决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问题,着重用力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分配责任更加公平、合理,同时保证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不同的立法倾向保护不同的利益,主体票据伪造倾向于保护被伪造人的利益,而无权代理则倾向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由于需要迅速流转,只要其外观上记载了签章人,持票人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就不应该因为票据行为缺乏代理权而承担责任和风险。因为票据外观上具备的签章真实,有无代理权限持票人并不能从票面上看出来,如果要其负担审查实质性代理权有无的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因此,由其来承担缺乏实质代理权的后果,也未免太不公平。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不是票据持有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加大成本和投入时间进行签章、授权的认定,就是尽量减少使用票据,这实际上并不利于交易的迅速、便捷达成,也不利于票据的流转。我国票据法并没有票据代行、票据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而为票据行为的责任分担按照票据伪造来处理,而上文论述了这种方式的弊端,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和遗憾,但同时也为将来立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基于此,笔者试图对处理此种情况提一些建议。
笔者认为在责任承担的分配上,基于上文的分析,既然倾向于保护持票人更利于票据流转、交易迅速、便捷和安全,同时也更加公平、合理,那么立法时也就应该倾向于选择尽量不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的方式。同时,在确定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该考虑谁更具备防范、控制风险的能力,谁在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谁更具备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应该由具备风险防范能力和主观上有过错者以及有能力承担票据责任者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确定责任时,笔者倾向于首先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具有比其他人更多的风险防范能力。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付款人因为留有出票人的印鉴稍微可以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外,其他人都不太可能有能力去鉴别签章的真伪,更何况在盗用、滥用的情况下签章还是真实的呢?其他人无法从票据外观上看出缺乏代理权,不具备签章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也即不具备风险防范和控制的能力。而被盗用人、被滥用人如果尽到保管义务,就不会发生盗用、滥用的情况,其风险防范、控制的能力比其他人都强。其次,被盗用人、被滥用人主观上的过错比较明显。因为其具有保管好自己签章的义务,而没有尽到这个义务,使自身的签章被盗用、被滥用,就是违反义务的一种过错,因而需要据此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这样也有利于其加强防盗和明确授权的意识和责任。第三,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更具有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因为通常签章被盗用、被滥用的主体是法人,而盗用人、滥用人是自然人,而前者具备更多的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出问题时由其承担责任也能增强票据债务担保的功能,使持票人乐意接受票据从而提高票据的流转性。
在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如下顺序:首先考虑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是否追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追认。因为此种行为承认追认符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