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譬如:(1)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2)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入的高成本制度;(3)信用内容的确定;(4)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四、建立信用权制度
截至2005年9月,我国的信用权制度尚未建立。不过,这已引起了不少专家学者的重视和关注。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属于信用权的规定。吴汉东教授给信用权的定义是:“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佑和维护的权利”。他总结了信用权的特点,如:信用权是一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又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比较其他知识产权,信用权的效力表现为非恒定性的独占效力、相对的排他效力和无期限的存续效力。这些论述当然是较恰当的。不过,笔者认为,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财产权,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财产权的确定,使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资源具有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可以产生信用建设、保值的激励机制。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当然这种权利在设计上还不够成熟。如:信用权的独占性如何确定?信用权要求在信息公开的情形下形成,与他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信用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授信人的知情权又该如何行使?信用主体对批评、监督、建议等宪法性权利如何适应?这些都须我们认真地去研究解决。所以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备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
五、建立信用限制制度
在我国,出现诚信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担保贷款制度等。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直存在一种信用扩张的外力推动,在经济转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化、币化、券化一直就是我们的主旋律。所以,我们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是一种种信用扩张的过度倾向。
台湾研究地雷股事件的学者对此作了研究。认为“不当经营都可以借壳之方式取得经营权,而后亦以扩充业务为名,大量现金增资,取得以发展其投资公司之资金,于设立投资公司等子公司后,即向证券市场买进比母公司之股票,而就取得之股票向金融机构质押,一旦股市不佳,则为负担银行借贷之利息及避免担保不足之问题,乃继续质借或开始掏空资产以填补此资金之需求,然若股价继续下跌而无法支撑,即发生财务危机问题。……而就金融而言,并无适当之征信系统,监督系统及防治系统加以限制,其所利用之不当信用扩张方法包括:利用职权银行之借款或购买股票以质押,而取得大量的银行体系资金;由子公司向票券市场发行本票,而由票券公司加以承兑或保证,而与此过程中,母公司亦提供相应之担保,其乃利用票券市场取得大量之资金;为求市场上买进,乃于子公司买进股票或个人买进股票之时,利用证券公司之信用交易而使用投资杠杆,其不仅利用合法之信用渠道,部分公司及实业等向民间借贷大量资金,而使资金支借贷诚信过程更具脆弱和危险。”
所以,关于信用限制制度,由于没有完善的诚信系统,信用限制主要由授信人通过自身的选择来完成。由于成本过高与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必不可缺少的关键。
六、建立信用行为与非信用行为的评价机制
一般而言,对他人信用的维护是一个方面,信用的自我维护又是一个方面。因此,就信用自我维护而言,首要的是确立信用产权制度,其次是对信用主体自身的非信用行为建立一个评价机制。由于交易通常表现为重复博弈,而且面对市场广阔,对于信用主体重复博弈经济行为分析十分困难,交易相对人通过自我谨慎的行为不足以解决信用风险。所以,既要建立守信行为的激励机制,也要建立失信行为的外在约束机制。总而言之,在我国由于价格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在市场基础上,所以有必要对其强化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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