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则遵从《公司法》的规定,对无记名股权采交付转让,对上市公司股权采登记转让。这样便可以建立起一个统一采债权形式主义,但不同类型股权的形式要件又有一些区别的大同小异的股权变动模式。
注释:
[1]参见《物权法》第23条、第226条规定。
[2](德)海因·克茨:《德国私法与商法》,第69页。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4]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第348—349页。
[5]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这与本文内容相去较远,在此不作展开。相关讨论可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以下。
[6]参见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5条。
[7]参见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8期。
[8]以仓单和提单的交付最为典型。
[9]以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动最为典型。
[10]“证券化”的权利在近些年又出现了“无纸化”的新动向,例如上市公司股权。对于无纸化的股权变动,自然无法背书,而必须通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实现。这里的“登记’’实际上是背书转让的一种变形,在权利变动方面与纸面证券的背书产生同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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