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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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内幕交易造成损害的基准日作以下确定:(1)内幕信息揭露日起,至被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后第三十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按照第(1)项确定基准日。另外,通过内幕交易成功规避损失的,也应被纳入在违法所得的范畴中。 五、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 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是证券交易中两种典型的违法行为,为证券交易所禁止。在大量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同时也掺杂着虚假陈述,出现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并存与竞合的现象。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目前法律上没有规定。针对这两种行为的并存,受害者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是不同的侵权主体,则受害者可以分别主张赔偿损失,分别向法院起诉,但受害者所得到的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所以,法院在审理时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是同一侵权主体,既是内幕交易人,也是虚假陈述人,在此种情况下,假如受害者既主张内幕交易损害赔偿,也主张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那么该如何处理?就受害者而言,其损失可能是这两种行为共同作用所致,但如果支持受害者因这两种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主张,那么就可能会给受害人带来双倍的赔偿,这对侵权人来说带有惩罚性,而民事责任一般只是补偿性的,不具有惩罚性,所以受害者不能对两种行为造成的损害都主张赔偿,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损害赔偿,这其实是两种行为责任竞合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采取择一原则,受害人作为请求权人,应当衡量对比各种因素,寻找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那种请求权,使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实现最大化,一旦诉讼,法院审理时,应当根据避免增加讼累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在同一损害后果情况下,应尽量避免出现多案由、多诉请、多审理、多案判决并存的局面。一旦出现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两种行为民事责任竞合的诉讼,法院应告知受害者进行取舍,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六、结语 我国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立法上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一直是个空白,新《证券法》打破了这种僵局。但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困难。笔者认为,纵有千难万难,也要保护投资者合法的权益,规范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激发投资者参与投资的积极性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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