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上就是要求物权人支出大量的成本去检查和发现自己不动产的状态,一旦发现自然环境存在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地方,他们还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或者消除其不动产上存在的危险,而这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即便不动产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不动产上存在的自然环境可能会对他人构成危害,他们也不承担预防或者消除自然环境引起损害的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不得被看作过失行为,受害人不得要求自然环境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就其自然环境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美国司法判例早在1875年就指出:“任何人不得仅仅因为自己没有改变自己土地上的自然环境而被看作是有过失的行为人。”[2]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的注释指出:“除非不动产权人的先前行为改变了自己土地上的自然状态,否则,不动产权人并不承担确保自己土地安全的注意义务,这或者是因为早期法律确立的行为人的活动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的一般理论,或者是因为进入他人土地或者在他人土地上修建高速公路的人应当承受他人不动产上的自然不利环境。”[3]近些年来,某些司法判例开始偏离此种规则,有时责令不动产权人就其自然环境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此种新的规则并没有获得司法判例的广泛支持。
对于人为环境引起的损害而言,法律一直以来都认为,如果物权人不动产之上或者之上存在人为环境,则他们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或者警告人为环境存在的危险或者采取其他更进一步措施,防止人为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不动产权人在控制人为环境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则他们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被告建造人工游泳池,他们应当对人工游泳池存在的危险作出警告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预防进入游泳池的人遭受损害,否则,他们可能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挖土并形成人工水坑,他们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对人工水坑存在的危险作出警告或者将人工水坑予以填埋或者将其用人工护栏围护起来,防止他人进入,否则,他们可能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司法判例大量责令不动产权人就其人为环境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王某诉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去被告大学图书馆返还所借图书,由于被告图书馆过道灯不亮,光线较为昏暗,使正在思考问题的原告在走出图书馆时撞在了全透明的玻璃门上而遭受严重损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小勇的父母诉被告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告某砖厂在烧砖取土形成大坑后将该大坑改造成养鱼池。小勇在与自己的母亲一起放羊时因为与自己母亲分离而进入大坑游泳死亡。小勇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砖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砖厂取土形成大坑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推土还田;砖厂未经批准,擅自在坑内放水养鱼,鱼池属非法所建。砖厂虽然设置了“禁止游泳”的标志,但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小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认识字,也不能预料到下水游泳的后果,因此,砖厂对小勇的死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三)物的媒介作为
应当指出,在现代社会,能够导致侵权责任产生的物应当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东西,基于对人的尊重,法律认为,无论是自然人的身体还是自然人的思维,都不能够看作此种意义上的物。[4]无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环境,如果法律要责令物权人就其危险物或者环境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物件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起到了媒介作用作为前提。在具体决定物是否在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中起到媒介作用时,法律一方面并不必然要求那些引起损害的物与那些遭受损害的人身或财产之间存在具体的接触(contact matèriel),另一方面要求物的行为以物的具体介入并在损害的发生中起到了积极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为条件。[5]就物的具体介入而言,物的控制权人要就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物在促使损害的发生之中实际上起作用为必要条件,这就是物的具体介入。在物与致损的受害人之间有具体联络时,物当然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起到了促进作用,如果物与致损的受害人之间无具体联络时,例如,小汽车突然挡住了自行车手的路并因此而使之跌落下来,小汽车司机能够被责令根据物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律无须要求引起损害的物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具体的联络。就物的积极作用,那些在物所导致的损害过程中加以介入的物如果要使其物的控制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该物在促使损害产生中起了积极的作用作为条件。某妇女在浴缸中洗澡时昏迷并被热水所烫伤,该沐浴设施的控制权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事实证明该物仅仅起一种被动的作用,她的损害的发生仅仅是外来因素引起的。”[6]原则上讲,如果引起损害的物是动态的物或危险物,则法律推定它们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的作用,而如果是静态的物或非危险的物,则受害人应证明物在损害的发生中起了积极的作用。
二、什么样的物权人对物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一)有关控制权的一般理论
在物权法上,物权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将自己的物交给他人使用,此时,物权人仍然保留该物的所有权,他人对该物享有占有权,当该物因为危险引起第三人损害时,是物的所有权人就物的危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物的占有权人就物的危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物权人所支配的物同该物权人非法分离,由非法占有人所占有,当该物引起他人损害时,是物权人就其危险物件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非法占有权人就其危险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无论是物权法学家还是侵权法学家都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讨论,因此,有必要讨论。
在侵权法上,物引起的侵权责任并非是建立在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占有权人对引起他人损害的物进行控制的基础上,因此,如果所有权人本人直接占有其引起他人损害的物,则他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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