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此类社会问题就越多,反之,社会发展得越缓慢这类社会问题就越少。我们知道,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来临社会发展的速率急速增长,[16]与之相适应的便是社会问题的日益增多,如西方国家的同性恋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毒品和其他兴奋剂问题等等。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农民工问题、独生子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中的一些可能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已经得到了解决,但调整这些新的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归入到社会生活之中,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行政法,例如我国近年来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等。
上列五个范畴是社会行政法的主要构成,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和政府立法水平的提高,社会行政法的体系构成在我国还会有新的内涵。
三、我国社会行政法相对滞后之评价
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是有目共睹的,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后,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国务院还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有关依法行政的问题作了统一,并界定了相关的概念。与行政法总体格局的进步相比,部门行政法的发展则相对缓慢,这已经成了制约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因素。我们知道,无论控权理念的行政法,还是管理理念的行政法,其实质都在于使政府行政权有效行使,而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必须表现在每一种权力在其部门调控中的状况,即其在部门调控中合乎规律、合乎公众利益就是完善的,反之,在其部门调控中乏力,甚至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利益的就是不完善的。然而,我国行政法治并没有在部门行政法中下最大功夫,甚至可以说部门行政法处于相对放任自流的状况之中,我国部门行政法绝大部分典则由行政系统制定就是例证。同时,社会行政法在部门行政法中又显得要滞后一些,这可以从下列方面予以佐证,一则,在我国法治实务部门编纂的部门行政法文件中,其他部门行政法的内容相对比较完备,而社会行政法几乎没有被列进去。[17]二则,在行政法教科书中其他部门行政法的概念都提到了,而社会行政法的概念还未曾出现。[18]三则,我国其他部门行政法,或者一些主要的部门行政法已经有教科书介绍本部门行政法的内容,而社会行政法还未有一部著作。[19]笔者可以对我国社会行政法的相对滞后性作出如下概括:
(一)基本概念的非正式性
社会行政法作为部门行政法之一,作为一个相对微观的法律部门,其应当符合部门法的一般要件,至少应当有一个关于这个部门法的概念,而在这个部门法的概念之下,应当有若干基本的概念。这些概念对于一个部门行政法而言是缺少不得的,笔者注意到,我国其他部门行政法都已经有了这样的概念系统,如交通行政法就有一个相对正式的定义,在这个定义之下又有若干相对较小但也是正式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都对这些定义作了规定。税务行政法亦是如此,例如国税、地税、税收征收管理等概念都是法律用语。一个部门法有这样的正式法律概念予以支撑必然使其法律地位明确,必然使该部门行政法具有规模,而有关当事人在其中所为的行为也必然是正式的法律行为。社会行政法作为一个大概念在我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成文法中并没有得到确立,而在这个总概念之下的下位概念即便存在也不能被上位概念所包容。正式的法律概念是指能够在宪法和其他成文法典则中找到的概念,法律典则界定了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甚至描述了这个概念与其统慑之下的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就界定了政府规章、行政机关、行政命令等概念,这个相对较高的法律使政府规章成了正式的法律用语,而这样的界定为美国后来在制定政府规章中的听证行为、不当政府规章的司法审查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部门行政法相对滞后的首要原因在于社会行政法概念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非正式的概念,这样的非正式性虽然为学者们研究这一问题留下了巨大空间,但总体上讲制约了社会行政法的发展。笔者认为,对社会行政法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可以有下列模式:一是制定一个社会行政法的总的规则,在其中规定社会行政法的基本问题,界定相关概念;二是在每个社会行政法的行文中分门别类确立概念,如对社会福利行政法、对保障社会权益的行政法、对解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等作出概念界定。
(二)体系结构的非严整性
社会行政法作为部门行政法之一,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无论我们承认与否都应当是一个客观存在。深而论之,我国行政实在法中社会行政法的立法和执法是存在的。我们说它是存在的是基于我国部门行政法的法实在而论之的,是基于我们对社会行政法从法律原理的调整对象和调控方式而论之的。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若干部门都与社会行政法有关,例如国务院就设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这个部作为一个执法主体其所执行的法律至少是社会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政部,其所进行的是民政行政管理,执行的法律是有关民政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而其中诸多的民政法规亦是社会行政法的构成部分。例如,民政部门执行的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等。我国医疗卫生行政机构也执行一定范围的社会行政法。宗教、科技、文化、教育等行政机构体系亦是一定范围的社会行政执法主体。上列执法主体以及所执行的社会行政法都使我们不能不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我国社会行政法的体系结构是不够严整的。一方面,没有统一的法律典则将社会行政法统一起来,更没有在宪法中确立社会行政法应有的体系结构。另一方面,一个调整特定社会事务的社会行政法也常常在规制行政事项时不够周延,以《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为例,其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十分简单,共有4个条文,既没有列出此范畴行政责任的类型,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责任则规定得更加模糊,第18条规定:“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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