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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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分。”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这一规定反映了此社会行政法典则中几乎没有设立相应的制裁条款,这样的体系结构显然是相对滞后的。 (三)法律典则的缺位性 依本文开头对社会行政法的界定可以看出,社会行政法所规制的事项是一国社会控制的基本事项,是一国在实现治国方略中所遇到的基本问题,也是一国行政权在对社会发生作用中要应对的,是无法回避的。这样的基本问题应当有基本的法律典则对此作出规定,我国一些关键领域的部门行政管理都有一个核心典则,或若干个核心典则,而这些典则的立法权常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例如,文化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税务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交通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等。社会行政法象此种相对统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性典则并未曾出现过,当然,分散于一些具体的部门的典则还是有的,然而,这些典则还不足以成为社会行政法的核心,以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为例,其是社会行政法中一个相对较小范畴的东西,正如我们上面的分类,其只能算四大类中的一类,而此一类中还应当有诸多的重要典则。一个社会行政法具体范畴中的典则体系究竟应当怎样构成并没有定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中位阶的规定,政府规章只有在执行行政法规、法律时才能对一些事项作出规定,即是说若没有法律层面的或者行政法规层面的某一范畴的社会行政法,政府规章层面的社会行政法就没有规制的方向、没有规制的力度、没有规制过程中相关社会关系的设定权。不幸的是,依笔者的观察,我国某一范畴中的社会行政法其典则主要是政府规章,民政部门执法的社会行政法规章数量就在80%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执行的社会行政法规章则在90%以上。法律典则的缺位对于社会行政法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而言是致命的,因为它既有可能使某一范畴的社会事务被疏于调整,又有可能使行政机关随意行使社会行政法的立法权,这两种情形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恰恰都是存在的。就地方立法而言此种情形也是普遍存在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处理并不十分明确,有些社会行政法应当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现,我们却制定了相应的政府规章,例如北京、天津、重庆都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这是比较科学的,但我国有些省市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以规章形式出现的。反之,有些社会行政法规制的事态尚不成熟,制定规章是较好的选择,却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关于法律援助、就业促进等。 (四)规范创设的非针对性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在立法技术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的创设与时代的需求越来越吻合,以2003年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例,该条例就是在非典流行中,疫情控制非常紧迫的情势下制定出来的,其中的内容有非常明显的时代属性,针对性是比较强的。例如,第19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法与时代的关系既是一个法律哲学问题,又是一个法治实践问题,“现在,让我们简略地考究一下立法的目的和本质,它所包含的事实,它所运用的手段,以及关于什么样的能力才可以成为审判组织的基础的问题。立法的目的是维护道德秩序和以特有的形式增进这种秩序。立法要把各种特殊的社会事实,即非正常的、进步的或落后的事实,换言之,要把道德的或非道德的,最能受到赞扬或指责的行为统统包括进去。因此,立法分为彼此互有区别的两个部分:消极的和积极的立法,或处罚性和奖励性的立法。这种区分使它具有为恐惧和希望所制约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作为恶德的障碍物出现,另一方面,又作为善德的鼓励和培养手段出现。”[20]由此可见,法的制定从总体上讲是一个普遍性的行为,但法对其调整的社会事态的应对却是具体的,是一个特殊的、个别的事物。而这种特殊性和个别性要求每一个法律规则的制定都要有针对性。我国社会行政立法从整体上讲,其针对性还是非常不够的。如民生领域的劳动保护、民主管理、就业促进、健康等方面的立法都是比较欠缺的。还如,我国公众近年来十分关心国民财富的公平分配问题,某种程度上讲这已成为我国一个非常严肃的社会问题,然而,我们并没有制定出针对这一问题的社会行政法,而在一些发达国家,这样的立法是存在的,而且其根据社会过程的实际状况而制定。[21] 四、我国社会行政法的完善对策 社会行政法的迅猛发展是当今法治发达国家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当然,在社会行政法某些范畴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争议,例如,美国和英国对于国家制定《济贫法》解决社会贫困阶层问题的社会行政法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社会过程本应是一个由自然因素决定和制约的过程,政府不应在其中通过外力作一些事情,如有人就批评英国的《济贫法》是一部臭名昭著的法律,其认为对贫者的救助应当完全归于社会,若社会成员愿意施救即是他们的良知,而不是他们的义务;若不愿意救助穷者亦不能诉求法律,因为他们不应享有这样的权利,或者至少这些权利不是法律上的权利。[22]在笔者看来这个论点的哲学基础是值得重视的。另一种论点认为,社会是一个有机体,富人与穷人共同处于这一统一体中,而政府则是这一统一体的舵手,因此,其有义务让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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