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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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由著作权的法定权利种类决定的,而是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种类决定的。不仅在著作权法律中如此,在其他权利领域亦如此。学界关于精神损害是否适用于财产侵权或者违反合同行为的讨论,应着眼于法律对某种类型的权利受损或者侵权、违约行为带来的当事人精神利益损害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应纠缠于权利种类,也不应纠缠于侵权或者违约种类。不能说侵害人身权就有精神利益受损而侵害财产权或者遭受违约损害即无精神利益损害。就著作权侵权而言,我们的研究也不应着眼于侵犯著作财产权是否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害,而应着眼于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给予赔偿以及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事实上,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显然不是权利种类或者侵权、违约等违反法定和约定行为种类所能确定的,说的通俗一点,精神利益是否有损害,这完全是当事人的一个主观感觉和客观表现问题,这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法律不应对此强行作出价值判断。总而言之,立法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应当是,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技术的问题。 [9] 详细论述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392页。 [10]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11] 需要指出,那种因违反著作权合同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违约行为,适用违约的民事责任。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12]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形式的法律依据。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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