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犯罪的决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励教育广大的守法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对于一般刑罚制度,只是由于主体为身心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惩罚改造、安抚教育的社会功能。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这也是为什么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们一方面是侵犯别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方面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另一方面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避免让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应该负担的责任,以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对其进行改造,实现刑罚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②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发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强调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功利刑论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刑罚的实施足以防止未来犯罪的发生,该刑罚制度才有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以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较适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特点,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某些制度的严格规定使得其自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拟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为有效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奠定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明确排除了死刑,而将其它刑种均囊括在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谦抑性,且充分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大多数犯罪都是意气用事所引起,绝大所数并非蓄意为之,其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不论是管制,还是拘役与无期徒刑,抑或是如罚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关的具体条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别规定,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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