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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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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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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大。(如图一) ①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犯罪主体低龄化日趋严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数在大幅度增长,其中14至16周岁低龄犯罪。有关学者通过对开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从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多,2004年为18人,2005年为23人,2006年为27人,2007年为29人,2008年为30人,2009年为52人。②从对我国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为抢劫和盗窃等财产型犯罪,同时强奸罪的比例也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比较恶劣,在现阶段逐渐呈现暴力化、团伙化、趋势,拉帮结派表现也较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时常为了贪求短暂的快乐和意识的刺激,不惜铤而走险,公然藐视法律,并且情绪容易波动,常常因为一时冲动而犯错误。他们在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的同时,在认识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可塑性强,易于被改造。且其认知人能差,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确的认识,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成年犯。这必然使得我国当前依仗成年人刑罚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难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对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相关规定,重新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成为我国当前的理性选择。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由于联合国一直以来大力主张人权保护,积极倡导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准则等相关规则,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禁止酷刑,强调非刑罚处罚,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保护,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国际社会逐渐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而更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仅坚持刑罚的适当性,还要注意将其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刑罚处罚应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张刑罚的轻缓化,倡导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这些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不仅很好的实现了刑罚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与国际接轨,不断吸收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一贯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上述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由于其先进性和合理性必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借鉴,很好地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③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时较为灵活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具有中国宽严相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联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与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关方面逐步予以完善,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理论界对是否用无期徒刑存在较大争议,总体上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①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本质。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无期徒刑,不仅带给犯罪人本人剥夺性痛苦,并且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该状况无期限的存在,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还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易产生自我放弃、自甘堕落的消极心理,使得刑罚的改造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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