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2/3多数法官同意。这项特征或者说是规则的确立?说明了违宪审查权行使的懊重性和严格性。宪法在美国人民心中享有祟高权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自行推定享有独一无二的宪法解释权?但同时也为自己设置了重大的责任。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实际建立在对宪法相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各大法官学识偏向、处事原则及情感倾向各不相同?又相互独立?难免各抒已见?结论不一?甚至分歧很大?因而从程序上设置2/3多数表决制?可见为公正审判的一种程序性保障。毕竟以2/3的多数来否决也是经由多数投票通过而生效的法律、法令?更符合衡平机制的要求.
第六、经宜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判例中改变意见?均可适用该项法律或法令.这一条特征与第四条特征相互照应?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只要未被撤销或废除?效力就并未完全丧失?而是处于冻结状态?解铃还须系铃人?联邦最高法院若能以新判例推翻旧意见?则等于自动恢复了其效力。众所周知?美国判例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十分灵活?联邦最高法院经常推翻自己作出的宪法判例。这是因为美国宪法比较简洁?需不断作出与客观实际发展相适应的新解释?同时由于修宪程序十分繁杂?宪法制度上缺陷很难以此纠正?因而以司法手段推翻或修正过去判例是重要而有效的补救手段。
以上这些基本特点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宪法的最后解释者?拥有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特殊权力—违宪审查权。弗兰克福特法官曾一语道破:“最高法院就是宪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权案例?遍及美国政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对美国宪法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制定以及统治秩序的维护产生过重大影响。然而美国权力制衡政策是不允许任何权力过分膨胀的?面对不断受到政界人士、法学家和舆论的质疑和抨击?联邦最高法院很明智地进行自我限制:“一、除非有实际的诉讼案件或争端?法院决不决定有关宪法的争执(见特征之三)?二、即使实际的诉讼案件?亦严格遵守‘政治问题’原则?苟且争点属于‘政治问题’?亦不予受理。”法院这种自我抑制有一些正当依据?包括:"(1)在宪法案件中司法功能的微妙性;(2)建立在宪法基础上判决的相对终极性;(3)需要适当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他部门’;(4)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5)‘司法程序固有的限制’〔见‘救援军诉洛杉矶市法院案’(1947),]”总之一句话?违宪审查制基于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产生?但其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又受限于二者?这也许正是美国法律制度精妙之处。
三、违宪审查制的功效
自从违宪审查制确立以后?最高法院以“严格”的司法解释实现对宪法执行的“有效”监督?通过审判具体诉讼案件?发挥其在捍卫宪政精神方面的特殊功效。尽管人们常以从事“司法立法”为由抨击联邦最高法院?对违宪审查制作用也历来褒贬不一?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大量判例?遍布美国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各个领域?其影响也是有目共睹的。
首先?从法律功效看?违宪审查制对美国宪政史发展意义重大。美国的宪法是刚性成文宪法?原文仅7条?修正案也不过二十几条?如此简短?竟沿用200余年至今?很大功劳归于违宪审查制的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动用司法解释权?对宪法中有关弹性条款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深化了其含义?有效地补充和发展了联邦宪法的内容?通过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将古老的宪法原则与新时代的法律需求联系起来?使美国宪法成为一部不断发展的“活”的法律。当然?任何制度并非万能?违宪审查制不足之处在于它仅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方式?既无法对法律作普遍的原则审查?也无法受理与制定法律有关的普通公民的诉讼?它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宪法权利受侵害后才能跳出来主持公道(当然还有种种严格的受理限制)?无法有效地预防违法的危害发生.
其次?从社会功效看?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或表现为民主进步倾向?或表现为保守反动倾向。法律象一面镜子?折射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本身发展?需要适应杜会发展需要?反过来也会影响到社会发展。历任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个人素质有高低、思想观念有差异、政治倾向有分歧?又面临各异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式?他们所作出的违宪判例在一定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对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们不仅如实记载了美国各个领域深刻变化?而且也生动地反映了各个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实际变化。例如:早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加强联邦权力?促进了自由竞争的美国资本主义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后?又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干预国家政治经济生活?迎合了垄断时期美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三?从政治功效上看?违宪审查制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宪法所体现的分权制衡模式?强化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力?有助于协调美国政权组织内部关系。从历史上看?当总统软弱无能?而且与国会的多派关系不协调时(如上世纪20年代哈代与柯芝总统执政时)?联邦最高法院奉行所谓的司法能动主义?积极通过违宪审查权干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反之(如上世纪30年代开始的罗斯福执政时期)?法院便奉行克制主义。20世纪以来?虽说最高法院采取了一些自我抑制的审判原则?对违宪审查权加以限制?但司法权仍在日趋膨胀?且在事实上已破坏了三权均势。最高法院的“司法立法”实现了政府机构某些权力的转移。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被美国一些法学家讥讽为“柏拉图式的守护神”?认为美国确立的是“司法至上”?最高法院所行使的是“堪与国王匹敌的职权”?是违反民主原则的。有人呼吁?应当对司法部门进行一次必要的“保守革命”?即以行政权或立法权制衡司法特权?恢复立法、行政、司法的“恰当平衡”。笔者也以为这确实是美国宪政维护者们应认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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