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侦查与起诉职能, 但在实现维护刑事法治、维护国家刑罚权良性运行的任务中发挥的职能作用呈现不同的特点:
1.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存在制约是共性, 但表现形式不一。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 检警关系存在三种模式, 即检察机关主导型, 以法国、德国为例; 二是检警分立型, 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常见; 还有一种为协助型, 以日本最为典型。在检察机关主导型的检警模式下, 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制约不言而喻。需要注意的是, 在后两种检警关系模式之下, 仍然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制约。在美国, 检察官也对部分案件有侦查权, 如有组织犯罪和白领犯罪等。[9] (p57)分属不同法系的西方各主要国家的检警关系均有其自身的特色, 但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存在制约的共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一般由司法警察承担,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方, 需要以查明案件事实为起诉工作的基础, 因此, 普遍授予检察机关侦查权, 并且与司法警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处于一种检主警辅的关系。虽然事实上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并不多,如日本, 直接侦查的案件只有013% , 且多是重大、复杂案件, [10] ( p98) 但这种制度设计使检察机关能够真正起到制约司法警察侦查权的作用。
2.检察机关对法院也均有制约功能, 但同样呈现出多面性。检法关系上, 从现代检察制度源于改造纠问式诉讼制度、防止法官集权擅断的角度分析, 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本身就是对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的法官的分权和制约。这种控、审分离的机制既可防止法官控审合一、自诉自审带来的任意追诉, 又可通过检察机关的起诉限制法院审判的范围, “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 藉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 11 ] ( p116) 当然, 在大多数国家, 检察机关的起诉要受到法院的审查, 这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此外,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抗诉权, 可以监督、防止法官恣意裁判。在德国, 检察官对于法院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 异于辩护人, 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12] ( p63)
(三) 两大法系国家检察职能扩张趋势分析
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 检察机关的职能呈现出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 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随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废除法国式预审制度, 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和制衡职能得到扩张。法国式的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集侦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 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因此, 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在世界人权运动高涨的大背景下先后废除了法国式的预审制度, 过去由预审法官行使的侦查权移交给了检察机关, 使检察机关既承担侦查职能又承担起诉职能, 从而事实上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这种审前程序主导者的地位, 既可以对侦查活动实施引导和制约, 又从程序和实体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事实上的牵制。二是随着庭审外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发展, 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制衡职能进一步增强。20世纪中期以来, 犯罪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 面对日益增加的刑事案件压力,辩诉交易、不起诉、刑事调解等庭审外的案件处理方式得到了发展, 检察机关的职能不断扩张,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职能作用增强。例如, 在法国, 不起诉案件占到20% , 并且有2 /3的案件由检察官归档不予追究。[13] ( p17) 这种直接由检察官对案件作实体处理法官进行形式审查的权限, 实质上更加体现了检察官对法庭审理活动的制约性。
可以说, 检察机关在国家刑罚权行使上起到的制衡作用越来越大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在欧陆国家, 检察机关刑事检察职能的扩张趋势导致检察机关应该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甚或两者兼而有之的属性定位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在大陆法系国家探讨检察官的角色定位, 目的是为了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如果定位为行政机关, 将会对人权保障构成极大危害。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 则应该将“检察官之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等身份保障推向宪法层次, 求取独立自主性, 防范行政滥权”。[ 14 ] ( p93) 检察机关“既不属于行政体系, 亦不属于第三种权力的体系, 而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12 ] ( p66) 可见, 检察机关作为一种既不同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第四种权力体系的倾向应该说已经很明显。
二、我国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的关系
建国近60年来, 我国国家刑罚权行使模式大体经历了政策型、法制型向刑事法治型转型等演变历程。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也经历了保护型、保护型和保障型兼顾的阶段。
(一) 政策型时期国家刑罚权与检察职能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到1980年才开始实施, 所以, 我党确立的“有法律从法律, 没有法律从政策”的原则指导我国刑罚权的行使实际上长达30年。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长达30年里, 我国检察机关经历了从建立到中断再到重建的痛苦过程。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检察制度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期间, 各级检察机关在起诉重大案件、纠正草率办案、防止错捕错判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职能作用,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职能逐步形成。[15] (p228) 总的来说, 这一时期是实践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时期。[16] 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 法律虚无主义泛滥, 检察制度受到质疑和批判, 检察机关受到严重冲击。“文化大革命”期间检察机关遭到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洗劫。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至此, 新中国检察制度从此中断。[17] ( p265) 在这一历史时期里, 没有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国家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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