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始出现了国家的雏形。在这段历史时期,国家产生不久,社会制度既有原始社会遗留下来的民主成分,也有逐渐形成的专制成分。如在有国家社会的早期,亚洲西南部“两河流域”形成的苏美尔文明就具有典型的原始社会遗留的民主制的印记,苏美尔城邦有三个政治机构:城邦首领、贵族会议和人民大会。它们分别是从军事民主制时期的军事首领、氏族长老会议和民众会议演变而来的0[2]62而在尼罗河流域文明和黄河流域文明则专制相对盛行。特别是到了公元前2世纪到5世纪情况更为复杂,这时总的特点已经过渡到国家主义,但仍有部分民族保持着类似民主制的形式,如公元1世纪左右的古代日尔曼社会等。在这时,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主权利,同时要履行一些与国家紧密相关的义务,如保卫国家、纳税等。从西罗马帝国灭亡开始,标志着欧洲完全进入了以专制主义为特征的欧洲中世纪,或者称之为中古社会。在这一时期,人们的权利微乎其微,义务极端膨胀,公民需要履行很多义务,国王没有任何限制的要求公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义务。自16世纪,民智渐开,另外公民也不堪忍受国家沉重的负担,开始反思履行义务的“合法性”,公民宪法义务正式产生,这一时期自由主义迅速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到来,国家被认为是越小越好,社会发展主要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此时的公民义务被严格限制。l9世纪末到2o世纪初,针对“夜警国”所产生的社会弊端,掀起了一股“福利国”的风潮,在“福利国”的推动下,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权力不断扩张,政府对公民的生活关系干预愈发明显,公民的义务包括宪法中规定的义务显著增加。这种对公民生活的过多干预以及行政上的官僚作风招致公民的不满,特别是2o世纪下半叶,学者们对这一现象开始重新审视并提出了以新自由主义为代表的观点和思想。不过应该说的是,福利国家与新自由主义两种思潮不同于专制主义和自由主义那样水火不容,它们都是建立在公民利益的基础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手段上有所不同,决定了国家与社会的天平向哪个方向略微倾斜。这一时期的思想扭转了20世纪以前的个人自由放任和一味的权利至上,并朝着自由与秩序并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平衡方向发展。
如果说原始社会没有权利与义务,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未来的无国家社会也将如此,因此姑且不将其作为我们的考察对象。仅从国家存续期间而言,假如我们以原始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为原点,经历古代社会公民义务的震荡,欧洲中世纪达到对国家权力服从和公民承担义务的顶点,随着对此的反思,向自由主义过渡,到达最低点,自由主义的绝对化带来了社会秩序的恶化,福利国家随之兴起,此后开始了对福利国家的调整阶段。从宪法义务的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以专制和自由为两极的曲线呈现上下波动的状态,认为“基本义务呈现一种扩大的趋势”并没有反映公民宪法义务发展的本来面貌。通观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史,任何一种权力或权利处于绝对地位时,社会都会动荡不安。可见任何一种权力(权利)都不应具有绝对的地位,这是法治和宪法的精髓。当然,权力滥用的危害较大,是宪法最应该防范的对象,但是在宪法中顾此失彼也是不可取的,不受监督的权利注定也会对社会产生可以预见的相应的负面影响。(2)自从有国家以来,就有一些公民的义务是必不可少的,这些义务与国家存在着严格的统一关系,在未进入国家消亡之前将长期存在。(3)人类社会在权力与权利的波峰与波谷间跳跃,并逐渐减小振幅,使权力与权利处于动态的平衡之中。公民义务的思想与实践发生变化所间隔的年限逐渐缩短,也反映了这一变化的脚步将会越来越快。
总之,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是有规律的,自其萌芽之时就注定要伴随国家捆绑式发展。它与人类社会其他制度一样,经历了逐渐趋于合理化的过程。人类历史经历了无政府一全能政府一小政府一福利政府一新自由政府……在思想上大致经历了依赖政府一父权政府一“政府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它就是问题”一更多的问题由政府解决一通过理性设计的制度和程序解决政府在解决问题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就是伯克利学派所谓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个时期。公民宪法义务伴随着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与实践逐渐理性化、科学化、文明化,为了实现公民的最大幸福,对于明示式义务而言,只有那些能够影响国家存续的义务才会保留在宪法之中,并构成公民宪法义务的理性选择和发展趋势。
四、结语
在理论界,我们重视“人欲”与不受监督的权力结合可能出现的结果,而忽视这种欲望是所有人都必然具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中国早期的思想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通过“灭人欲,存天理”的道德倡导解决它,在我们今天看来,这种消灭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如何抑制人欲中恶的一面,发扬善的一面,是当下法律工作者应当积极思考的问题。
在法律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权力是权利的保护。权力与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就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止一定行为来说,即就这种权利对他人的影响来说,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力…,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这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利同样适用。宪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其实质是防范任何一种权力(权利)处于至上的地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制度是有效的防范权力与人性恶结合的制度设计,公民宪法义务则是对权利膨胀做出制度防范的重要举措。
不可否认,由于宪法的特殊性,公民宪法义务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通过其他部门法予以规定,公民宪法义务不总是直接发生效力,因此,更多的显示出它的宣示性功能。它向我们宣示:国家是“民有、民治、民享”的,公民在拥有、治理这个国家并享有国家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维持这种状态的必要义务——宪法义务。这些宪法义务与享有的宪法权利互为前提,履行宪法义务是手段,享有宪法权利是目的。公民宪法义务的产生部分是出于一种心理防范和道德告诫而设计的制度,更本质的则是人类在历史经验和理性推理的基础上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认真对待公民宪法义务要求我们养成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辅相成思考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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