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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
的材料及证据,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又不将此证据移到法院,辩护人从何处能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呢?既如此,辩护人又如何能向法院申请要需要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呢?
3、辩护律师有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们解读出以下信息:(1)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但是得经证人同意,若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收集证据,也即是否向辩护律师作证成为证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仅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遗憾的是,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想:若答案是否定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要经证人同意,便与此条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证人于司法机关就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人作证却成为了一种权利,这样作为控方的司法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辩护人间的不平等体现的淋漓尽致。(2)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首先要经检察院同意,其次也要经过证人的同意,若检察院不同意便无从向其收集证据了。在取证难的今天,作出如此规定岂不是雪上加霜?这种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控方是不对等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

4、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针对特定人设定而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制度。我国《刑诉法》第43条、《律师法》第6、41、42、43条都对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际刑诉法标准:被追诉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有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获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依此标准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这一权利,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才有 。从审判阶段才进行法律援助,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犯嫌疑人的权利阶段,对于很多需要法律帮助师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嫌疑人的弱势群体(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在强悍的刑事被告人也是势单力薄的弱小人物 [4])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是适应我国所吸收的审判模式的需要,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从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可看出,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这种模式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的法庭上,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尤为重要。只有辩护人拥有能够足以对控方相制约的权利,才能体实现控辩平衡,对控方形式一种监督力量。通过以上《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很大限制,一种权利在受到过度限制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这种权利的设定能起到多大作用,就像一名赤手空拳的拳击手在赛场上,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有限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还往往被剥夺,使辩护律师很难行使其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控方,更多情况下是无耐。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只有完善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成为一种可以与之抗衡于的力量。
其次,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法权益的需要。最近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一则连一则,如最近影响很大的余祥林案。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没有一套完善且有效的辩护制度,辩护人不能有效地保护犯罪疑人的利益,审判及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能认真、理性地对待。如果我国的辩护制度比较完善,那么余详林之类的错案或许就会少一些。
再次,是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要求。从我国规定与国际要求来看,在辩护制度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都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要想缩小这种差距与世界法治接轨,只有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三、关于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构想。
1、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律师在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在不被窃听,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辩护律师随时都有会见的权利。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秘密,应得到保护,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检查通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性质的犯罪案件除外)法律对于以上权利的保障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实践中以法律的含混来侵犯辩护律师的权利。
2、取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应取得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即证人都有向其作证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要经检察机关同意的限制也应取消,不应将取证权决定在控方手中。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调查取证。即然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应该让其充分行使,这也是国际的要求。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确保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我国《刑诉法》未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双方对各自拥有的证据带有神秘性,特别是公诉机关,只是在法庭上才出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很多情况下公诉人并不出示。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资料来原平等,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并通过控辩双方信息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秩序,确保诉讼的高效率,应该建议,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内容不仅包括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应包括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
4、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有得到法律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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