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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
。在企业成立后至投资者缴清出资之前这一段时间,投资者可否转让其在企业中的股权?对此问题,“三资企业”法均未作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二i=商行政管理局在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第7项规定:“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此条规定,属于股权强制变更的一种,即将此种情形下的股权变更作为投资者违反投资合同的一种后果,而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投资者协议变更股权的范畴。所以这条规定并未完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种股权也应准许转让,即使是由于违约而产生的。首先,从“三资企业”股权的取得来讲,由于采用折衷资本制,股权作为投资者在其所投资企业中拥有的各项权能的集合,早在企业成立时,即同时形成,它与投资者资金是否全部到位并无直接联系。⑦其次,出资是股东的义务,投资者在企业成立的同时取得股东资格,而出资可能是在投资者成为股东,即已经获得股权后承担的一种义务。股权包含因出资而形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只要其他股东同意,不影响公司人合性及企业的运行。但在具体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受让方出资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以使股权转让同时符合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另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三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可能使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如合营企业因股权转让导致企业变成了中资企业或外资企业,或变成了一人公司。上述<规定>对此问题有所涉及。该<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第5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按上述规定,合营、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导致企业性质变化是可以的,但必须符合法律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及产业政策要求。问题是按该<规定>第5条的规定,可能出现中方一人公司。按第4条第2款的规定,合营、合作企业可通过股权转让,变为外商一人公司,只要该企业不属于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且符合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便可。但按第5条的规定,则可能出现中方一人公司,即外方向原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第5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这种公司。前面已讲到,我国公司法只承认国有一人公司和外商一人公司,对其他性质的一人公司则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公司法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这是一条易引起问题的规定。

二、出资转让的形式要件之完善
出资转让除满足上述实体条件外,一般还具有形式上的要件。所谓出资转让的形式要件,既涉及出资转让协议的形式,即是否需要书面形式,或者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缔结;也包括出资转让是否需要登记或公证等法定手续。对于出资转让的形式要件,许多国家公司法作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3项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有以公证形式签订的合同。”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o条规定:“转移股份时,非取得人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⑨
对于出资转让协议的形式,我国公司法缺少明文规定。这样,出资转让协议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转让是否需要登记却有一些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6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可以认为,过户登记(或称公司登记)在我国是出资转让的法定形式要件。问题是,过户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若是生效要件,则非经公司登记,出资转让不能生效;若为对抗要件,则出资转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生效,但在公司登记前,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对转让未经公司登记的,有的判为转让无效,有的则并不一律认定转让无效,而是只要公司同意,往往允许补办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公司法>修改时应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登记的效力,应以对抗要件为宜。

因为,出资转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转让,既然协议双方已对转让达成一致,且符合出资转让的实体要件,法律应对此意思自治表示尊重。然登记的承认性、公示性亦不应忽视。公示的目的,通常是准确反映权利变动的结果,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所以,出资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l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那么,工商登记是否为出资转让的法定形式要件呢?工商登记有多种类型。变更登记,是对公司股东变化的事实加以确认,同样具有公示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出资转让的形式要件。一方面,出资转让双方按照《公司法履行了过户登记义务,就已经到达了公示的效果另一方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工商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而非转让双方的义务。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而转让双方则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一个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但未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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