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 |
|
|
理工商登记,对投资者而言,只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在公司办理过户登记。 他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可以据以对抗公司和第三人若因公司未履行行政法上的责任,而判定转让双方协议无效,对转让双方是不公平的。所以,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出资转让的法定形式要件。但事实上,存在法院判决中将工商登记作为出资转让要件的情况,如1997年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这一判词的错误在于:它将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条件,因而混淆了公司登记和工商登记的区别,且无法律依据 上一页 [1] [2] [3]
|
|
上一个论文: 小议古代印度法 下一个论文: 试论五四宪法的宪政精神及其影响
|
|
|
看了《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保险纠纷业内调处机制的完善 [法律论文]简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完善 [法律论文]浅谈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毕业论文]论我国经济结构性失衡与多层次产业转移对策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企业管理]研究我国养老旅游产品开发策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