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和群众的一种主观评价,没有法律上严格的评价标准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使得特委会本身的工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监督缺位”的状态。
第五,特委会调查未能做到公开化、透明化。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所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法官断案的心证标准是消除合理怀疑,特委会调查的起码要求也应该是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将调查尤其是调查结果公开化、透明化,既能保障各方的合法知情权,又有利于特委会充分掌握反馈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全面了解事实真相。
四、完善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足以看出,思想观念的束缚和立法的粗疏是制约我国人大充分有效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的主要因素。随着当前人大监督工作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完善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相关立法成为当务之急。立法工作的成效,又能有力地推动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
1.在基本法中明确“特定问题”的范围。从人大监督的基本职能来看,特定问题调查应当涵盖以下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或是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引发上访、示威等群体性事件的问题:第一,政府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政府针对辖区内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大立法和决策不当。第二,政府“错误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两院的不当司法行为,主要包括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重大失职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和腐败等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特委会调查的启动应当改变以前“对事不对人”的做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而不仅为调查重大事件才启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第三,对两院不予受理、处理不力或处理错误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第四,对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进行调查。
2、在基本法中增加准“司法权”的规定。即参考西方国会调查权的权限设置,赋予特委会一些履行职责必需的保障性权力。例如,立法应规定,特委会在开展调查活动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拒绝出示相关记录资料或作伪证的机关和个人,有权要求执法机关如法院和公安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罚款、拘留甚至徒刑等处罚。再比如,特委会在调查中发现有关人员需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有权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有行政责任要追究的交有权机关处理。受理机关应依法对违法人员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向调查委员会或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3.授权各地方人大因地制宜地就特委会的具体调查工作规定最长时限。这个时限可以是一个特定期限,亦可以是一个特定时段。若在最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会议的方式,责成该特委会提交不能如期完成调查的说明,并责成其在延长期限内务必提交调查报告,或直接重新组建特委会进行调查。
4.在法律中增加对人大特委会调查工作的失职处理条款。即在基本法中规定,对未能如期完成调查工作、甚至在调查工作中有徇私舞弊、阻挠调查等不法行为的,依照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还可以由特委会向党委或政府提出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或人事处分。
5.通过立法保障公众对特委会工作的知情权,促进调查工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例如,公众有权通过法定渠道和程序,如听证、质询等来了解特委会的组成人员、调查事项,有权知晓调查报告的内容,以及特委会在调查中搜集到并用作描述被调查问题所依据的材料,并提出询问和质疑,特委会在不泄露国家机密的前提下必须作出回答。
除了立法上的完善,推进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有效行使也需要多方面的制度支持。例如,上级权力机关宜鼓励地方灵活立法,探索多种调查方式,完善调查制度,比如法律监督书、公开听证、审议意见书等等。再者,为体现民主与公正,各级人大在组建特委会时应要求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者自行回避。在调查经费方面,可由调查机构提出预算,经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交政府财政部门全额拨付,但开支情况应在调查结束后连同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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