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关国家行为的若干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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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中对国家行为的解释。第一,该解释对于国家行为的主体规定有欠缺。即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行为能否构成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按照《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第94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因此中央军委性质上是我国的军事统帅机关,不会构成行政诉讼制度上的被告。所以将中央军委规定在此毫无意义。第二,国务院由于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此规定的意义也不大,这与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有不相协凋之处。第三、《若干解释》中列举的除国防、外交事务以外的其它三种行为大有商榷之处。(1)关于“宣布紧急状态”的行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规定哪一个国家机关可以宣布紧急状态,宪法中也找不出相关规定,实际上这一行为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2)关于“实施戒严”的行为我国宪法第67条第20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宪法第89条第16款规定,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但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戒严的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国家行为,这里的”实施戒严”的行为应作出具体限定。(3)对于“总动员”的行为。根据宪法第67条第19款和80条的规定,总动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与行政机关毫无关系,“总动员”的行为也不会构成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国家行为。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若干解释》对国家行为的诠释是失败的,不仅没有达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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