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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刍论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刍论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

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翻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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