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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措施实践思考之我见           
取保候审措施实践思考之我见
执行。没收保证金以违反《刑诉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为前提,是否违反“四项规定”应由执行监督管理权的公安机关认定,并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刑诉法》规定违反“四项规定”没收保证金,但并未明确没收全部还是部分。对此,笔者认为违反“四项规定”的情况既有主观恶性深浅和实际违反程度的不同之别,也有客观情势的区别,对此不宜一概全部没收,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没收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
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没收全部保证金,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20天以上,或者以逃避侦查、审判为目的,故意外出的;2.以威胁、利诱等手段干扰证人作证的;3.无意外情况经传讯三次以上未及时到案的;4.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但因情况紧迫,或意志以外情况,来不及与执行机关联系偶然外出或经传唤不能及时到案的,不宜没收保证金。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可酌定没收部分保证金。没收保证金,一般应在其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之后即时作出。但因情况特殊少量案件在解除取保候审前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也是可以的,因《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临时解除取保候审时不能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后,应注意二种类型案件的处理:一是公安机关自身决定的财保对象,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二是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财保对象,在填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应将该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以便其对财保对象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取保候审完善的思考
刑事司法呼唤人权保障,法治社会要求人权保障,而取保候审措施迎合这一时代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三点思路:㈠严密立法。《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相应规定和完善,值得肯定。但有些地方仍不尽人意,需要完善。其一要变革现行的单一化单保制,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单保和双保制各有利弊,但不一定要绝对化,可以变通地作些适当修订,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采取双保制。其二要修订取保候审的违法处罚措施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其存在缺陷:处罚力度过轻、并未规定司法拘留、如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严修订违反保证义务处罚的制度,对保证人规定更重的处罚度,增设司法拘留处罚方法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以加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三要合理规范违反保证法定义务的确认主体。建议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哪个机关作出的,保证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认定权就应属于哪个机关。
㈡构建保证机制。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侦查和诉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的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与取保候审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相应的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因为保证人一般同被保证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对这种“豁免权”进行限制还是有必要的。
㈢实行检察监督制。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其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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