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毕业证、学位是否颁发或授予以及是否录取、退学、留降级等)。为了便于高校内部事务的管理,增加高校办学活力,赋予高校自治权成为各国高等领域的通行做法。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赋予了高校依照章程自主管理的自治权。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高校内部的纠纷解决途径和争端化解机制,本身就是大学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独立的运作过程正是高校自治权的重要体现。人的有限理性表明,高校自主管理的合法性,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大学生申诉制度给予高校管理者对现有管理制度和行为重新审视的机会,高校管理者如果发现其管理制度和行为确有不合法或欠缺正当性的情形,可以自行纠正,减少自治权侵犯个体合法权利的危险性,保障了高校自治权的依法行使。
第四,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和谐校园建设。依据社会冲突理论,冲突是社会的常态。“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冲突还是一个激发器,它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利益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因此,和谐的高校校园不是没有矛盾和冲突的校园,而是矛盾和冲突有着理性化的解决通道。和谐高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以人为本”,核心就是人们常说的尊重人、关心人、培养人、激励人,又可以理解为尊重人的权利价值、关心人的权利实现、培养人的权利意识、激励人的权利追求。大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大学生在申诉权的行使过程中逐渐地形成主体意识和发展主体能力,使他们能从容地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融人纷繁复杂的社会,并获得对自身合法权利进行维护救济的主体能力。事实上,很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问题,而且即使存在着法律问题,学生往往也只是因为学校没有给予他们诉求的权利和途径。因此,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更加人性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将有效地萌发学生的主人翁意识,开辟学生参与校园民主管理的新途径,激发学生关心学校事务,参与学校建设的热情,为学校的充分发展创造一种宽松和谐的环境。”(尹晓敏,孙佩瑜,2006)
三、大学生申诉制度的程序公正
《规定》“第一次为全国大学生规定了权利救济机制即申诉程序”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公开地陈述争论观点,裁判者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裁判者在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在法治理念中,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甚至超越了实体规范。因为“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法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创设程序公正的大学生申诉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首先,申诉处理机构及其人员组成应具有中立性。依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成员的构成比例如何分配没有具体规定,这就给高校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北京大学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共有巧人,其中校级领导2人,学工部、教务部、研究生部、校监察室、校法律顾问各1人,医学部、院系学工代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各2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任由校领导担任。需要强调的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尽管与学校的职能部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不应该成为学校的职能部门,应当保持自身的中立性。只有相对独立的、保持中立的申诉处理机构,才能避免大学生申诉制度成为学校作秀的形式,实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本意。申诉处理机构的中立性体现在:一是应该让更多的普通教师、学生代表进人申诉处理机构,而且他们的人数应当占到申诉处理机构总人数的一半以上,而不是像北京大学申诉机构中普通教师、学生代表不到总人数的1/3;二是校领导不宜担任申诉处理机构的主任。因为这样做难以避免申诉处理机构与行政一体化的嫌疑,削弱其中立性;三是应实行利害关系人回避制。据此,申诉处理机构在处理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其次,申诉处理过程应满足程序公正的要件。其过程包括三个主要环节:申诉的受理、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送达。要做到程序公正,申诉处理机构在这三个环节都要忠实履行先知义务,确保申诉学生的知情权。具体说,在申诉的受理环节,如果是材料不完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告知申诉学生补充材料;如果是不属于申诉受理范围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诉学生其它救济渠道。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增强说理性,尤其是涉及对申诉学生不利的决定时更应如此,说理性的处理决定要既合法有据、又增加申诉学生对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处理决定的送达要及时让申诉学生签收,如申诉学生无法或不愿签收,可实行公告送达。
再次,适当引人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举行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听取其意见,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可与之辩论、对质,然后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国家行政程序法的重要规定,甚至可以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程序。听证程序本身就体现了公正、公平的原则要求,其程序设计更是注重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对证据的质证等权利。在申诉制度中引入听证程序不仅充分保障了申诉学生的意见能直接反映到申诉处理机构,而且给申诉处理机构一个兼听则明的机会,有利于申诉处理机构查清纠纷的真相,做出更加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由于《规定》对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而且听证程序也确有成本较高、削弱当事人隐私权等消极影响,所以不宜将听证程序设为申诉制度的必经程序,只能是适当引人,即,在涉及学生重大利益(如开除学籍、取消人学资格、退学处理等)的申诉时,由申诉学生决定是否采用听证程序。
最后,完善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渠道。其一,明确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之间的关联。《规定》第63条明示了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渠道。即: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巧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样,在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的关系上,确立了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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