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的指标。其次,对于那些严重违反实体法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刑事判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抗诉。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公众强烈关注并有着较大期待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来回应这种社会期待,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正面形象。这应当被确立为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战略课题。
三、量刑监督
目前,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方面,存在着英美的“程序分离模式”与大陆法的“程序一体化模式”。我国实行的是后一种模式,也就是通过同一审判组织连续不断的法庭审判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一程序模式尽管在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拖延方面有着一定的优势,却难以避免法官在量刑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为在法庭主要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量刑最终成为法官通过“办公室作业”或者法院内部行政审批的方式加以决策的问题,而无法经受公开、透明的法庭质证和辩论。而这种带有“暗箱操作”性质的量刑决策过程,根本无法防止个别法官利用手中的量刑裁决权进行权力寻租,甚至走上司法腐败的道路。
近期,最高法院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要求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4]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对“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行了改革试点,尝试确立专门的量刑答辩或量刑辩论制度。[5]检察机关也开始进行“量刑建议”的改革试点工作,最高检察院为此还专门出台了一些带有改革指导性的规范文件。
面对我国量刑程序可能发生重大改革的现实,我国检察机关在加强量刑监督方面有着较为广阔的空间。长期以来,法院将对定罪问题的调查、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也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主要目标。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将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即使在被告人当庭认罪、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情况下,也要连篇累牍地宣读各种案卷笔录、出示各项证据材料。但对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却没有进行任何有针对性的公诉活动。检察官既没有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也没有将各种与量刑有关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依次向法庭展示,更没有对辩护方提出的某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作出有针对性的辩驳。结果,检察官只满足于法院的定罪结局,而将量刑权拱手转交给了法官,对于量刑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无法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了。[6]
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表明,在检察机关放弃行使诉权的领域,最容易出现审判机关裁判权的滥用问题。在这一方面,量刑裁判权的滥用与减刑、假释裁决权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决定权的滥用问题,有着完全一致的形成原因。比如说,在很多地方法院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缓刑以及其他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一直居高不下,个别地方甚至达到惊人的90%以上,而非监禁刑在全部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比例一般保持在30%上下。再比如说,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死刑判决,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问题。对于这种在量刑方面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说理。再比如说,在近期兴起的“刑事和解”运动中,个别法院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大都作出了从轻量刑的裁决。但在主持或促成刑事和解达成的问题上,法官却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告方人采取了差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对于某些案件,法官采取了积极介入的态度,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施加了强大的压力,促使双方接受和解协议;但对于其他一些案件,法官却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任由双方进行答辩协商,而不采取积极参与的行动。
应当认识到,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问题不是定罪问题,而是量刑问题。在法院无罪判决率已经降低到历史最低水平的情况下,法院滥用无罪判决权的可能性已经变得非常小了。相反,在检察机关不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对于量刑不施加积极影响的背景下,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既不受检察机关的有效约束,也难以受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影响,更无法体现被害方的主观意愿。为防止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官在量刑环节上可能实施的权力寻租行动,检察机关有必要将量刑监督作为今后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来加强这方面的诉讼监督。
加强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的法律监督,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思路:一是普遍推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革,对于刑事案件的量刑提出带有一定幅度的量刑意见;二是推动法院就量刑问题举行公开、透明的答辩程序,当庭提出并论证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三是促使法院通知被害方出庭,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和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四是与辩护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和辩论,对其难以成立的量刑意见和量刑情节予以当庭辩驳;五是对那些难以自圆其说的量刑裁判及时提出抗诉,以促使上级法院对量刑裁决进行重新审理,从而使那些没有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依据的量刑裁决,得到及时的纠正。
四、侦查监督
对于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向来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在侦查监督领域,我国检察机关进行了一些富有启发性的改革探索,对于督促侦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减少程序违法行为,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例如,检察机关针对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预审讯问活动,采取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改革措施,既规范了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行为,也对于被告人任意翻供起到了预防作用。又如,检察机关近期推出的批准逮捕机制的改革,也是一项影响极为深远的改革举措,对于下级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一律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这势必会大大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的法律监督,是我国侦查监督领域发生重大变革的标志。
然而,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方面仍然有较大的改革空间。特别是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还是极为有限的,也难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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