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监督来遏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律师会见权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迄今为止,除了审查批准逮捕活动以外,检察机关似乎还没有找到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有效途径。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一般会受到较大的触动,甚至办案人员的业绩考核也会因此受到消极的影响。但是,对于检察机关针对其不立案的决定所提出的立案通知,公安机关一般不会执行;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也很难给予普遍的尊重。甚至对于检察机关连续作出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公安机关也经常采取敷衍塞责的态度,而不会在侦查的效果和合法性上做出实质性的改变。
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向来属于屡受社会各界诟病的领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在行使着对贪污受贿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权,这势必令人产生“自我监督”的印象,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危机。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出现的问题来看,诸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律师会见权等方面的问题,似乎与公安机关存在的问题也是有一定相似性的。目前,检察机关尽管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来加强内部的“自我监督”,但要完全解决检察机关内设侦查部门滥用权力、违法办案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迄今为止仍然不能运用诸如监听、特情耳目、诱惑侦查、电子跟踪等诸多方面的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中也难以采用各种现代技术侦查手段,在侦破贪污贿赂案件中还不得不主要依靠最原始的预审、讯问手段。个别检察机关为了侦破那些侦查面临严重困难的案件,已经开始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合作,借用一些技术侦查手段。但这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危机。目前,在秘密侦查或技术侦查手段合法化方面,检察机关确实有着较为强烈的要求。然而,这些秘密侦查手段假如将来真的授予了检察机关,也会带来相当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政治风险。侦查部门一旦滥用这些秘密侦查权,可能会在相当程度上带来“人人自危”的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受到某种抵制。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站在相当的政治高度上看待这一问题,有着未雨绸缪的风险意识。其实,无论是传统的侦查手段,还是未来可能掌握的技术侦查手段,只有在法律规范内受到有效的控制,才会有较为理想的实施效果,其合法性也才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不加强侦查监督,侦查部门掌握的这些侦查措施最终将会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面临合法性危机。
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应当以改革的思维看待侦查监督问题,在适当的时候酝酿提出一些具有战略性的改革举措。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可以提出一些初步的思路和想法。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的侦查活动,应当扩大侦查监督的范围,适当增加侦查监督的手段。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应再继续享有行使搜查、扣押、电子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批准权,这些侦查措施的批准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对于这些涉及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侦查措施,只有由检察机关行使,才能防止公安机关假借侦查破案之名出现的权力滥用现象。其次,继续探索“公诉引导侦查”的改革,建立“检察引导公安侦查”的工作机制,促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服务于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大局,防止这种侦查继续游离于公诉之外,成为一种不受节制的力量。再次,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应当继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探索出一些更具有震撼性的改革措施。比如说,对于下级检察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当一律收归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避免那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采取剥夺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局面。最后,对于公安机关发生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以及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可能存在上述犯罪行为的,一律应当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五、刑事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的执行目前是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的。迄今为止,对于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活动,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建立驻监狱检察机构的方式进行监督的。对于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则通过临场监督的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但对于法院负责的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公安机关负责的一些刑事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
在自由刑的执行方面,驻监狱检察机构发挥了很大作用,尤其是对监狱内部存在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侦查权,起到了积极的法律监督作用。然而,对于监狱在执行自由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减刑权、滥用假释权、滥用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权力的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极为有限的,所发挥的监督效果也是有明显不足之处的。
在减刑、假释领域,我国法律目前实行的是监狱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报请中级法院作出相应裁定的制度。应当承认,由于存在着监狱与法院的相互制衡,这一审批机制对于遏止减刑、假释决定过程中的权力滥用问题,还是有一定可取之处的。但是,面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的建议,法院既没有采取听证的方式,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质证和辩论,也没有吸纳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过程,甚至就连申请减刑、假释的在押犯本人都没有参与这一决策过程的机会。至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就更是被排除于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之外了。法院通过书面审批的方式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排斥了检察机关的参与,也使得检察机关对这些刑罚变更活动的合法性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而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领域,监狱就连报请法院审批的程序都省略了,而直接报请监狱主管部门——通常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监狱管理局——进行审批。作为对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立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最大变更,保外就医无疑是极具争议的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尤其是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会对这种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议,直接导致监狱主管部门公信力的危机。这种刑罚变更方式一旦操之不当,还会带来监狱官员甚至司法行政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现象。而对于保外就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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