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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           
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
专业人员进行独立的鉴定活动。因此,驻监所检察官究竟能否对看守所乃至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展开独立调查,并最终加以纠正,就成为另一个严重的问题。
应当承认,尽管法学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主张彻底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使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解脱出来,转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加以统一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体制改革在短时间内还不具有切实的可行性。这种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和控制看守所的司法体制,可能还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在这一现实面前,加强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就属于一个既迫在眉睫又非常现实的问题。
为了对看守所的未决羁押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需要对驻监所检察官制度进行大规模的改革。首先,应改革那种由同级检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制度,建立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看守所巡回检察的制度。也就是说,负责对公安机关看守所进行监督的应当是上一级检察机关,而不应是同级检察机关,由此可以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中立性;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的监督,应当采取巡回检察的方式,而不宜继续采取驻所监督的形式,以避免检察官与看守所发生过于密切的利益关系,以至于失去应有的独立性。其次,检察机关应当重视监所监督部门的工作,提升该诉讼监督部门的地位,配备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避免那种将“老弱病残”检察官充斥监所监督的失败做法。再次,应当赋予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官一系列的调查权。这些检察官应拥有接受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投诉的权利,并对这些投诉进行独立的调查;检察官应拥有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看守所的权力,以便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虐待在押犯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检察官应拥有独立的人身检查权,对于在押犯出现人身伤害和非正常死亡的,可以聘请与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关系的专业人士,从事独立的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官应拥有全面的调查权,不仅要将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官员作为调查的对象,不使其获得主持或者参与死因调查的机会,而且还要全权控制死因调查的程序,避免公安机关自行得出调查结论,避免公安机关自行对在押犯的尸体作出草率的处置。
七、结 论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坚持一种“原教旨法治主义”的司法改革思路。根据这一思路,只有建立各种司法审查机制,扩大法院的司法裁判范围,加强法院在提供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那种理想的“法治秩序”才能建立起来。这种从西方法治经验中获得的改革灵感,在中国法学界有着如此大的影响,以至于人们将法院奉为实现正义的唯一司法机构,将司法审查视为避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唯一途径。
然而,将法院和司法审查视为实现法治的唯一路径,这一司法改革思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完全行得通的。根据基本的中国司法经验,对于诸如批准逮捕权等各种西方意义上的“司法权”,中国法院未必愿意接受,那种在中国扩大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想法,几乎过于天真,也可能只属于法学界的一厢情愿。不仅如此,作为“法治秩序维护者”的法院和法官,在中国竟然也同样会实施违法行为,也同样会做出侵犯公民权利的事情,甚至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方面要比其他国家机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司法生态环境迫使人们不得不放弃那种不切实际的“原教旨法治主义理念”,而从维护法律实施的现实角度考虑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
其实,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确保检察机关切实发挥纠正程序违法行为的作用,就属于这种“法治现实主义”的一种改革思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从宪法和法律上拥有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现实。本着“没有最好、只有较好”的现实主义精神,我们认为既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那么,我们为什么就不能通过改革诉讼监督制度,使这种诉讼监督职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现呢?毕竟,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的诉讼活动而言,有监督总比没有监督要强一些。当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要达到较好的效果,也需要符合某种基本的理念,比如监督应当秉承客观和中立的立场,应当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监督的目标,不应当完全站在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立场,等等。本文在刑事抗诉、量刑监督、侦查监督、刑事执行监督以及未决羁押监督等方面所提出的改革思路,尽管基本上属于笔者的一家之言,但这些改革思路的提出,却并不是完全空穴来风的,而有着程度不同的现实基础。其实,正是我国近期刑事司法改革运动深入进行的现实,才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改革的视角重新审视我国的诉讼监督制度。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检察机关不应当固守诉讼监督的传统思维,而应全面探索新时期诉讼监督的新的改革思路。如果读者能够接受这一观点,则本文的基本意图也就达到了。



注释:
[1]庄永廉:《北京:18个“应当”强化诉讼监督》[n],《检察日报》,2008-09-26。
[2]有关刘涌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以下。
[3]对于这一案件的具体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页以下。
[4]陈永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n],《人民法院报》,2009-03-26。
[5]韩景玮等:《死刑判不判二审先答辩,省法院首倡量刑答辩审理死刑案制度》[n],《大河报》,2009-04-15;邱伟等:《中国法院力促司法改革,北京法院首推量刑答辩》[n],《北京晚报》,2009-04-15。
[6]对于中国法院量刑程序的问题,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j],《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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