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院判决被告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10]而集团诉讼的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主,亦可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
由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再加上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即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也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或者说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滥诉和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容易被各国立法机关所接受。近年来,欧洲国家普遍建立了重在制止侵害或防止其发生的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拓宽。但团体诉讼对被告的制裁力度和对权利人的救济程度都不够充分,这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还在研究引进集团诉讼或改革团体诉讼制度,以及一些国家已经引进集团诉讼的原因。[11]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
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即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2]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侵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权利得不到救济,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进一步动摇。
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对解决群体性纠纷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从最高法院近年的司法政策来看,其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始终持消极的态度。[16]就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很少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案处理的方式较为普遍。
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的群体诉讼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首先,绝大部分群体案件采用单独立案或分拆案件的方式处理,影响了群体诉讼机制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如前所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集团的优势来改变诉讼的格局和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对比,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的对抗,而在当前我国市场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这一对侵权者威慑力较强的制度被冷落,甚至普通共同诉讼这种传统的合并审理方式都基本上不再适用,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它必然会影响到对侵权方的制裁并在某种程度上助长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造假丑闻不断就是明证。
其次,司法权威的不足影响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群体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解决群体纠纷,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以及一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若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此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群体纠纷的化解和依法处理,而且会导致群体纠纷的升级,损害司法的权威。
最后,群体诉讼运行中的障碍和高成本与信访的便捷、低成本之间所形成的反差,不断地将本应通过司法程序甚至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推向信访或其他途径。群体诉讼当事人清楚,与诉讼相比,信访是一种费用低廉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诉讼要交诉讼费,请律师要付律师费,开庭还需提供证据,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即使官司打赢了,是否能够得到圆满的执行还是一个未知数。而采取信访方式,只需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利用人数众多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剩下的工作就是由政府调查、处理了。有时领导的一个批示可能比法院的裁判更能解决问题。这种将司法最终解决变为行政最终解决的导向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其虽然解决了一些群体纠纷,但由于信访处理问题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特别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涉法上访,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群体当事人到党政机关上访。而群体上访的形式又非常容易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造成负面影响,影响我们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更有效地化解群体纠纷,并通过群体纠纷的化解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真正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表现在:(1)司法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2)司法应当受到绝对的尊重。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但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要建设和谐社会就不能回避这一问题。只有改变这种状况,提高司法的地位和权威,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能增强法院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方面的能力,并有可能通过群体性案件的审判充分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其二,理性重塑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从法治发达国家来看,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均比较完善,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案件数量要明显低于当今的中国。但近年来,这些国家仍在加强群体诉讼的立法,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日益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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