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 [3]liana t. buschkin,the viability of class action lawsuits in a globalized economy-permitting foreign claimants to be members of class action lawsuits in the u.s. federal courts,90 cornell l. rev. 1563.
[4]参见马昌博登:《跨国公司在华污染调查》,载《南方周末》2006年10月26日a5版。
[5]我国法律实施的效果从反面证实了这一论断。例如,据证券律师的估计,自证券民事赔偿开闸以来,全国共有20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遭到投资者起诉,由于诉讼形式和其他因素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影响,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数的10%。这反过来说明,违法违规者的成本是如此之小。
[6]长期围绕着损害赔偿集团诉讼所形成的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为一个悖论:引发并能够为集团诉讼带来好处的东西也恰恰是能给其带来损害的东西。事实上,美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政策存在三种方案:(1)彻底废除损害赔偿集团诉讼;(2)坚持;(3)承认集团诉讼具有同时带来收益与害处的强大功能,也承认在目前这一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的利弊并存的格局下,人们很难在是否要求公共政策制定者完全抛弃这一诉讼形式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并以加强司法监督作为对策。参见class action dilemmas,santa monica,ca:rand institute for civil justice。
[7]事实上除了英国的集团诉讼命令制度(glo),加入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也不过是一种例外。即使在规定了加入程序的情况下,它也很少得到支持和赞同。例如,澳大利亚联邦集团诉讼的退出制度比澳大利亚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加入制度更受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的欢迎,后者在学术上被描述成“更难以负担”、“太狭窄”、“几乎难以操作”。
[8]deborah r. hensler,revisitig the monster:new myths and realities of class action and other large scale litigation,duke j.of comp. & intl 1,2001.
[9]deborah r. hensler and others,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executive summary),rand 1999
[10]德国近年来引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学界也作了大量的讨论和研究,并提出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方案。
[11]2002年5月,瑞典议会通过了《群体诉讼法》,规定了与美国集团诉讼比较接近的群体诉讼制度。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13]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
[14]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3-54页。
[15]参见前注[13],沈冠伶文。
[16]例如,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指55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就等于排除了民诉法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又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诉法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问题,而是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这就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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