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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           
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
摘要:“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及公益性的特点,突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交强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处于雏形,缺乏行之有效的配套规定,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律责任、赔偿顺序等理解不一,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本文试图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性质及其功能入手,对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促进司法统一有些许贡献。
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
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随经济的发展而日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繁。自上世纪九十年起,为分担事故风险,在国家的倡导下,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车主或管理人保险意识极弱,投保率非常低;同时,一些机动车主或管理人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得到保险金后拒不转付赔偿款,或干脆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没有保险保障或者经济能力有限,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方面的民事纠纷增多,社会反响强烈。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于2003年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着手进行立法。
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LocALhOST同时,该法第76条 规定了交强险 的赔偿原则和程序。
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交法》第17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
二、交强险的性质与特点
从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之所以从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
交强险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2、强制性
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即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非常明显。
3、广覆性
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比较宽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赔偿范围涵盖了包括精神损害在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另外,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4、公益性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基于这一目标,《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为充分体现 “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设计原则和特点,《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 “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突显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比较
“商业三责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 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投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者间的不同点如下:
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商业三责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排斥自愿性。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均有自主决定权,保险人是否承保也有自主决定权。而交强险则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法定的责任保险,虽然商业属性没有改变,但基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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