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境下的“山寨明星”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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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构成假冒更无疑义。基于此,不正当竞争之诉可以成立。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山寨明星””一般来说经济实力有限,而广告主承担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取了不当得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明星本尊”索赔权的充分实现。 适用《广告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山寨广告”,现行《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发挥一定的规制作用。[21]《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三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九条)“山寨广告”无疑违反“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的规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明星本尊”乃至一般消费者都可援引上述法律的相关条款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当然,通过这一一渠道,“明星本尊”同样难以有效主张损害赔偿。 四、结论 在当今 [4]李晓栋:《山寨发展大事记》,载《华人世界》2009年第2期。 [5]张慧、叶铁桥:《山寨明星作广告,技校招生出怪招》,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9月8日,第11版。 [6]《山寨经典案例》,载《新西部》2009年第3期。 [7]冢上鹰:《法眼看山寨》,载《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8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 [9]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10]薛虹:《名人的“商标权”—公开形象权》,载《中华商标》1996年第3期。 [11]202 f.2d 866,868(2d cir.1953),转引自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12]“基于以下考虑,必须承认独立的形象权:第一,形象具有经济价值;第二,传统法律不能对这一价值提供适当保护。”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19 law&contemp. probs. 203 1954. [13]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14]ellen s. bass, a right in search of a coherent rational-conceptualizing persona in a comparative context: the united states right of publicity and german personality rights, 42 u.s.f. l. rev. 800 2007-2008. [15][日]荻原·有里:《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16]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17]薛虹:《名人的“商标权”—公开形象权》,载《中华商标》1996年第3期。 [18]allenv.national video, inc., 226 uspq 483 (s.d.n.y. 1985),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19]袁梅:《用酷似明星者代言产品,“山寨”广告同样侵犯名誉权》,载《生意通》2009年第7期。 [20]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19 law&contemp. probs. 203 1954. [21]方恩升:《法律视角中的山寨现象》,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22]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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