态下,将其理解为犯罪的本质之一,难免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当与偏差,存在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危险。
再次,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的本质特征并无法律根据。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意味着人身危险性将成为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但这种理解并无法律依据。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学和刑法学均予承认的术语,是近些年来较受关注的话题。可以说,目前,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论著,无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关注着人身危险性问题。但是,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必然引起刑事立法的高度重视。寻遍整个刑法典,我们都无从找到“人身危险性”或与之相类似的字眼。有的学者对此不以为然,认为《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就表明了,刑罚的裁量,除了考虑罪行外,还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笔者以为,这里的“刑事责任”既不能被解释为“人身危险性”,也不能被解释为主观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一词的理解应紧密结合《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进行。“犯罪和刑事责任”通过对犯罪的概念、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意外事件、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从总体上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影响罪行轻重的主要情节。这些情节包括犯罪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其实就是影响罪行轻重的各种情节。虽然立法者在这里并没有详尽地规定影响罪行轻重的情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刑事责任”理解为影响罪行轻重的情节。所以说,《刑法》第5条要求法官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还要考虑影响罪行轻重的各种情节,但无需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不少学者认为自首、立功的规定说明了《刑法》允许人身危险性对刑罚的适用产生影响。在笔者看来,这种理解并不准确,说自首犯、立功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只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都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犯、立功犯从宽处罚的根本理由在于其他功利考虑,如节省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发现破案线索等。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2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之规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对刑罚的影响。比如有人认为“刑法第61条规定的情节应包括体现主观恶性(论者视野中的主观恶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笔者注)的罪前、罪后情节”。{12}在笔者看来,这是论者一厢情愿的解释。我们知道,《刑法》第61条是对1979年《刑法》第57条的移植。所以只需回顾一下1979年《刑法》起草史,便可以清楚地发现论者的解释具有不当性。1979年《刑法》草案第33稿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的条文中,在“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句话之后,还有“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程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是要求量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但后来通过的1979年《刑法》第57条最终没有这一规定。质言之,1979年《刑法》以及现行《刑法》均不承认人身危险性是量刑中的一个因素。
最后,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犯罪本质特征之外并不会导致刑法理论的“脱节”。持犯罪本质二元论的学者认为,如果不将人身危险性理解为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的基本特征,那么我国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与刑罚论体系就会产生刑法理论中的“脱节”。论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在“犯罪论”中将犯罪本质仅仅理解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就无法在“刑罚论”中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为了消除我国“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脱节,有必要确认犯罪行为人方面的特点(即人身危险性),并将有关特点看作是犯罪的基本特征。{13}
笔者以为,将犯罪本质仅仅理解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妨碍我们将刑罚目的理解为预防犯罪。虽然犯罪本质与刑罚目的是两种不同事物,前者解决的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主观愿望的问题。但“社会危害性”还是能够成为“犯罪论”与“刑罚论”之联系纽带的,因为它既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责任的大小,又规定着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之主观愿望(预防犯罪)的正当性及可行性。
二、“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再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辩护的声音一直没有停息过。这些辩护大都强调社会危害性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强大的指导作用。{14}论者的上述辩护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的认识。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辩护仅仅立足于刑事法律论域,似乎不够全面、深刻。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但从根本上来说,它应当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探讨犯罪本质应当立足于社会领域,不能将犯罪的法律属性当作犯罪本质来对待。
在现实社会生活与学术研究中,评价犯罪的主体是多元的,所以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也必然是多元的。只是人们习惯于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进行评价而已。但是,对犯罪的法律之外的评价,不仅存在而且很多,例如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评价等等。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只在法律层面上认识犯罪的本质。从认识论上看,作为认识“对象”的某事物的本质,在不同的“论域”是不同的,或者说对象所在领域不同,它的本质也就不同。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某种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取决于它所在的领域。实际上,“犯罪本质是什么”这一“天问”般的问题同样在不同的“论域”内会有不同的解读。譬如,在社会学这一“论域”内,犯罪本质被理解为“社会危害性”,它是从社会角度观察问题而得出的结论。在宗教学领域内,犯罪本质则往往被理解为“亵渎神灵”。
犯罪的本质在不同论域内是不同的。然而,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本质可以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犯罪本质可以是多元的。{15}这个立论可能来自对“本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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