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另行诉求的正确途径(情形之一);而在于法院对于那些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法院必须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仍然“坚持”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本文特指这种情况时使用“不予立案’)(情形之二);或者法院在被告答辩前,未经听证或辩论,单方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情形之三)。以下就立案实践的上述三种情形分别进行剖析和评价。
1.诉前案件分流—咨询性质的起诉与便民意义的简易处理。法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直接分流案件或解决简易纠纷,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一直持续到现在,并且仍有扩大而非收敛的趋势。具体做法大概包括以下两类、四种简易处理:(ⅰ)没有被告参与而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口头决定。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答辩之前,法院依职权对原告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在口头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口头“告知”当事人另行诉求的正确途径;(ⅱ)经双方当事人参与并同意的解纷尝试。法院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毋需进人审判程序的,经原告同意后暂不立案,经法院即时口头通知被告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入法院内、法院外或法院内外协同的和解或调解程序;或者未经实质审查或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经原告或双方同意而先行进入法院外解纷途径。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达成实体协议的案件均可能了结纠纷,因而不必再予立案;未达成协议的,原告请求重新启动起诉审查程序的,则进入正常的实质审查程序。那些经简单审查后予以立案并进入法院调解途径或速裁程序的简易处理,属于诉后分流,不在此刻讨论之列。
理论上,第(ⅰ)类情形的两种处理都不符合诉权保障和正当程序原理。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重大事项,法院在未经被告辩论、未经开庭审理之前,就单方且以口头形式决定不予受理,为滥用职权任意拒绝符合条件的诉求提供了不受监督的机会;法院在决定自己是否对某一事项有主管权的同时,是否有权决定和告知当事人该事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范围?这一司法决定和告知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对相应的其他国家机关是否有拘束力?如果被告知的其他国家机关再次推诿或确有理由不予受理,在法院内部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然而,在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由宪法确定却又不存在宪法法院的情况下,谁来决定主管权争议?同样,第(ⅱ)类情形也面临许多理论困境,比如,法院在受理起诉和正式立案之前审判权尚未启动,凭什么权力参与调解,主持调解的主体和协议的效力依据什么性质确定,等等。[20]
然而,实务界坚持实质审查制的一些理由并非全无道理:(1)起诉只经过形式审查即予受理并进入审判程序,在中国老百姓法律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会造成被告无端卷入诉讼程序;(2)也会导致起诉时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支付不必要的金钱和机会成本之后却在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被驳回起诉,这两个方面都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制度的不满;(3)从法院角度来看,除了无谓浪费司法资源的考虑之外,在与其他国家机构同受国务院信访条例所规定的首次接访负责制的约束下,在主管界线并无清晰、明确的尚方宝剑的情况下立案后再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予以驳回,法院将处于更加不利地位,也会耽误当事人求助于正确途径解决的时间和时机;(4)先登记立案再审查退费的设想,将给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增加无谓的负担,而且实行讼费收支两条线之后在技术操作上也有困难。因此,民诉法以当事人是否“坚持起诉”作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决定不予受理的分界线,基本上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无论是从便民司法、减少讼累、降低解纷成本,还是分流司法压力的意义上,笔者都不主张改变这一现状而将立案程序整体上规范化和复杂化。理论上的困境,可将最初的起诉视为当事人的诉讼咨询来解决;那么法院口头驳回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诸其他途径,则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口头咨询意见,因而也与司法决定的效力问题无涉。这样就以“坚持起诉”为界,剪断了中国立案程序制度及其研究范围的这团乱麻:法院对于表明起诉意向却尚未“坚持起诉”的案件,进行口头告知、解释、驳回、促成和解或主持调解等等简易处理,均可留给诉外解纷(adr)和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解决;[21]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真正重点,则应当放在法院对于“坚持起诉”的案件如何处理。
2.起诉意向的确定与立案审查的开始。在法院进行如上所述的告知、解释、调解或作出口头驳回决定之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并重申了自己的起诉意向。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目前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其一,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法院仍坚持以口头形式驳回,本文称之为“不予立案”(决定),以区别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主管”事由上,特别是对于并非明确属于法院主管或者虽然明确属其主管但因政治、社会、自身因素等使法院感觉棘手的案件,多采用不作书面裁定而予口头驳回的方式处理;也有少数情形是基于108条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坚持不予立案的;还有一些违法妨碍诉权行使但未完全剥夺诉权的情形,比如年底为抓结案率而暂时不予立案(推迟立案)。这种做法不仅违背诉权原理,而且公然违反法律,也是引起民怨的根源,因而受到学界的猛烈抨击,并连带使上述诉前分流性质的不予受理口头决定受到一并否定。对于这两种情形不加区分,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执一词且各有道理的对立状态。然而,这种对立状态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区分而得到解决,减少因主管事由引起的推诿性不予立案,除了要求法院将基于主管事由的不予受理与其他事由一样置于书面裁定的制约之下外,理论界在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标准或考量因素问题上有所贡献,以及整个政治框架和社会期待对于司法功能、司法权限、司法运作方式的理解和接受,使得法院在经形式审查受理案件后仍有机会像对其他不合裁判要件的情形一样可依法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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