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而不受主管界线不明或过分宽泛之困扰或受外部的不当干预或质疑,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本文将对主管要件略加讨论,更深入细致的探讨将另文展开。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书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的程序,除针对管辖权异议可能随机(即非制度性的)进行听证程序之外,主管争议排除被误入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协议于法院主管问题之外。这种做法符合对现行法规定的一般解释。但现行法在要求作出裁定时,并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因而在未通过立法修订加以明确之前,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即可担当此任。理论上,诉权、裁判请求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原理,[22]以及权利与裁量(权力)区分的原理,都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受到法院未经正当程序审查的干预,相反,政府在公民权利事项上应当提供无障碍的保障,只有在裁量事项上才能保留自由决定是否准许(grant);除非经听证和辩论并据此说明不行使实体裁判权的理由,否则法院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裁判的决定。换言之,对于当事人明确并坚持起诉意向的案件,应当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法院在答辩、听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认为存在不符合108条所规定的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稍后详解)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在澄清诉前分流与立审审查之间的模糊区间之后,进一步对超职权主义模式惯性影响而形成的中国式“诉讼要件”审查模式进行辩论主义改造,才能将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与裁判要件的实质审查区分开来;在此之前,由于诉讼要件的概念和制度在比较法上与在本国法中差异很大,因此诉讼要件常常成为起诉要件与裁判要件的混合体,并且与我国诉前分流机制揉和在一起,使整个立案程序纠结成为一团解不开、切不断的乱麻。
3.立案的形式审查—起诉要件审查和登记。起诉要件审查,就是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以书面为原则),以及起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而不论这些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目前实践中是依据第108条来审查起诉要件的,而该条混合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比如,主体要件,对被告采用了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被告,理论上是“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标准;但对原告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论上是“适格当事人”标准;诉讼客体,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主管和管辖权限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当事人以“坚持起诉”表明确定的起诉意向之后,所有上述要件均应根据第109条和110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称为“起诉要件”。起诉要件合格者即予立案登记,并由此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实质审查,则根据如下第(二)项所讨论的关于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的新规定,以辩论为基础进行实质审查。
(二)立案的实质审查—裁判要件审查和裁定[23]
诉讼要件是指能够启动司法权对于实体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诉讼要件。为了避免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混同于我国民诉法108条规定的起诉受理要件,同时又区别于中国学界所主张的形式审查要件或登记立案要件,我们将大陆法系这种作为行使司法裁判权之前提的“诉讼要件”称为“裁判要件”。
德国法将诉讼要件/裁判要件分为:(1)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或者在缺乏该能力的时候的法定代理)和诉讼实施权限;(2)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德国法院裁判权、民事诉讼途径的管辖权、国际管辖权、地域管辖权、事务管辖权和职能管辖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被主张的权利具有可诉性、起诉合乎法律规定、未被诉讼系属、未经发生既判力地裁判过、以及存在权利保护需要。[24]在美国,裁判要件是以“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来定义的,即指行使司法权/管辖权/裁判权的前提条件。[25]如果将美国的可司法性要件以大陆法系的视角进行重组,也可大致归于三大类:(1)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原告必须有诉讼资格,即当事人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中享有利益;(2)涉及法院的要件: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即依据联邦-州之间的管辖权规则、州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规则、或者普通管辖权与特别管辖权(包括有限管辖权)的划分规则等确定的管辖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要件:必须存在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案件或争议。该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解决的争议;[26]而且争议已经成熟或曰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争议仍具有实际意义的,即诉讼事由尚未消失;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27]值得一提的是,无论德国、美国或法国,对于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的审查程序,均实行辩论主义,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直接裁定。
中国关于裁判要件的规定,除民诉法108条关于积极要件的四项规定之外,还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积极要件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消极要件的诸多零碎规定。如果把这些规定归入上述三类要件,就会看见在我国理论和制度中,每一类要件都存在或者界定不清晰,或者缺位或错位现象,给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乃至教学都带来严重困扰。比如,依据立法和相关规定,是否受理/立案的决定或裁定应在7日内作出;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裁定驳回起诉。立法并未规定立案“之后”、什么阶段“之前”作出这一裁定;实践中则视驳回起诉的事由而不同。比如,因司法权(主管或管辖权)瑕疵而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的裁定,在答辩期届满“之后”作出,虽然在何时“之前”作出仍语焉不详,但在机构职能分工上属于立案庭的工作职责范畴,也就是立案阶段结束、移交审判庭之前;但在程序阶段上,这一受108条调整因而属于立案审查性质的“驳回起诉”裁定,却是在立案后经由“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而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后、并且通常是根据被告的答辩或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相比基于司法权事由作出的108条裁定而言,因当事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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