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都不可能“证据关门”、证明完结或辩论结束,不必说,这种功能倒挂的程序结构既不经济也不实用。
总体说来,在裁判要件的审查模式上,关键不在于实质审查制,在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革之后也无关乎由法院的哪个庭来审查,而在于这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有适当的救济途径,等等。至于审查程序具体由立案庭来操作还是由审判庭操作,主要取决于司法行政管理安排上的便利和对法庭功能的设定,只要不改变实质审查权的裁判权性质即可。当下,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习惯和法律的连续性以及受此影响的司法效率,特别是考虑到久已形成的“受理”概念和如前所述的中国法律文化背景,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亦无不可。那么立案庭应在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立案,而对实质性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经听证程序和当事人辩论后统一作出是否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保留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作为受理不当之例外补救的权限。不过,鉴于几个原理性因素,比如有些问题本身难以区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结论须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分解审判权有悖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本文提出的结构方案仍为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建立形式审查的立案登记制,由审判庭统一决定实质问题(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司法的内在需求。
【注释】[1][美]约翰·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55页。
[2]本文所称的预设功能,是指依据现行法的立法宗旨所意欲实现的制度功能;所称的预期功能,是指意欲替代现行法所欲实现的制度功能,而按照理论设计作为新的功能目标的制度功能。这样区分是因为现行法的结构与功能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有时立法宗旨和预设功能是清晰的,并且在现行法得到了完好地体现,亦即制度的原有功能与结构保持了逻辑一致,但社会发展导致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已经或将要发生变革,亦即出现制度的预期功能与预设功能的差异,从而促使制度结构必须进行相应变革;有时却出现现行法结构与制度功能之间逻辑紊乱的状况,比如立法宗旨和预设功能并不清晰,或者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导致制度结构未能体现立法宗旨,或者立法宗旨或制度结构发生了局部变革……这些原因都可能形成现行法所体现的预设功能并不清晰或者形成结构与功能、此功能与彼功能之间相互冲突的状况,那么此时重构制度结构,就必须首先厘清制度功能本身,即预设功能是否清晰,是否已经或需要变革,按照新的功能即预期功能进行结构重组。于是,预设功能与预期功能可能是同一或一致的,也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还可能是相互交叉或局部重合的,因此,这里只好将并列性连词(和)与选择性连词(或)同时使用。
[3]如果从制度功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似乎应当定位于纠纷解决。
[4]从名称上将庭前程序区别于“审前程序”等舶来概念,用于强调作为制度载体的法律概念各自具有特定的内涵、外延及其差异。
[5]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6]王亚新曾将从起诉到第一次开庭之间的时间与最后一次开庭到诉讼终结之间的时间对比。
[7]刘哲玮:《审前程序研究》,北京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8]在诉讼模式研究中,张卫平教授在总结市场体制与计划体制的理念共享及其对诉讼模式的根本影响方面有突破性进展,汤维建教授则在澄清诉讼模式划分标准、强调理念与结构的差异方面有特别贡献,而王亚新教授在归纳调解型诉讼与对抗型诉讼的差异对于诉讼模式的影响方面有独到贡献。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参见达维将社会主义法系独立出来的根据,参见《国际诉讼法学会第五届世界大会总结报告》,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0]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1][美]约翰·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点》,载《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附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美]史帝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法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已减少至仅占全部初审案件的2-5%。随着民商事案件专业化程度日益增加和陪审团使用率的严重下降,美国诉讼模式也在悄然发生局部变化,比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询问事实已不再是奇怪的现象。值得提醒的是,美国上诉法院的庭审模式都是法官询问制的,因为上诉法庭由职业法官组成,也不决定事实问题(注意不是不审查事实问题)。
[14]详见留德美国学者朗本教授80-90年代在美国引起的那次关于引进德国诉讼模式的大讨论。john h. langbein, 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 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p.823, 1985; ronald j. allen, legal institutions:idealzation and caricature in camparative scholarship, 82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p.785, 1988; john h. langhein, legal institutions:tras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