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的结果,这使得对赌博结果的概率计算具有可验证性。而对案件事实的概率计算却是无法验证的。{26}(p30, p31)
对于在司法证明领域是否可以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数学方法在我国的理论界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但是立法却走在了理论研究之前。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价值大小的比较,显然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定量分析的色彩,这一规定在实践界与理论界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数学方法的运用使得审理者对证据进行定量分析成为可能,也使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表达更加清晰明确,因此如果使用恰当,有助于实现司法证明的确定性。然而,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差异决定了数学方法不可能在司法证明的所有领域都发挥积极的作用。现有研究证明对于那些属于纯粹的统计学领域的问题,或者在证明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以及在帮助审理者理解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数学特别是概率的方法是有帮助的。[10]但是,数学方法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益的,比如,已有的研究结果表明利用贝叶斯定律计算事实的可能性忽视了审理者的观察在形成认识的过程中的作用,同时也没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说服责任。{27}(p604)同时,在证明行为或人的动机、主观因素时数学的作用也会受到限制。因为每个人的行为或主观因素都是由其意志自由决定的,而决定个体意志的因素是千差万别的,这无疑给概率计算设置了几乎无法逾越的障碍。
将数学应用于事实认识的局限性还不止于此。特别是采用概率计算的方法确定证据的价值或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几率,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一方面对案件或证据进行概率分析总是建立在过去经验的基础上,而经验仅仅是对过去事件发生规律的总结,将以往的经验适用于当前的案件中,总是存在错误的可能。另一方面还存在着如何对案件事实的所有决定性因素加以数学运算的问题。有学者曾用以下例子说明这种计算的难度:假设某剧院有1000名观众在观看演出,现剧场管理者发现有501名观众没有买票就进入了剧院。假设管理者对剧院中的某一名观众提起了诉讼。根据概率计算,这位观众没有买票的可能性为50. 1%,超出了他买票的可能性49. 9%,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原告胜诉。但是,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的判决意味着管理人可以依据概率起诉每一名观众并获得赔偿。{28}(p80, p91)产生这样错误的原因在于,剧场中每一位观众的实际情况是有差异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道德水准方面的差异使得每个人逃票的可能性都是不同的。从数学角度看,决定某个特定的人是否逃票的变量是无穷无尽的,法官不可能掌握全部的变量,任何一个变量的缺失或不准确都将直接导致最终计算结果的错误。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忽视这些变量的数学计算,在事实证明的过程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总之,笔者认为在证明力的问题上,数学无用论以及数学万能论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欲想将数学方法科学地运用于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该方法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应用范围,同时还应清醒认识其负面效应。对于这些问题,还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
五、司法证明的精确性与其它价值的协调
虽然边沁将提高司法证明的精确性作为证据制度追求的直接、首要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边沁忽略了事实认定的精确性与其他诉讼价值之间关系的协调。这也正是边沁证据法思想最具价值的部分。边沁认为,任何证据的采纳都会导致一定程度的拖延、烦扰以及费用的增加。因此,立法应致力于尽可能减少因采纳证据给司法程序带来的负面效应,也即实现司法程序的随附目的。当采纳某一证据所产生的利益小于该证据给诉讼程序造成的负面影响时,应当允许法官排除该证据。边沁在其著作中详尽论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允许法官以拖延、烦扰以及费用增加为由排除证据。比如,边沁认为,以费用为由排除证据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费用不是由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承担而是由其他人或第三人承担;显然,边沁认为,由其他人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支付费用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费用虽由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但是该费用过高,会不恰当地增加证据提供者的负担。当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需要这一证据并自愿负担费用,则以上排除规则不发生作用。在边沁的时代,英国普通法在决定应当由谁负担证据提出的费用方面,判例很混乱并前后矛盾。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再次为边沁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即当采纳证据所带来的费用负担远远超过该证据所产生的利益时,当事人有权利拒绝支付。此外,边沁还对如何减少采纳证据带来的费用的增加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比如,设立方便的法庭,采用对席不间断审理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距离遥远,则允许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等等。{18}(p224,p227)
为了减少司法证明给诉讼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边沁还提出了建立双方在正式开庭前在法官面前的预先调查制度的构想。在预先调查程序中,每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清单:包括证人的姓名、证言的内容、书证、物证以及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对证据进行筛选,排除那些可能导致拖延和浪费的证据。边沁认为,英国当时的司法制度中由于缺乏这种预先的调查制度,所以必然产生由于时间紧迫而导致的混乱,许多本不可缺少的证据被排除了,而另外一些通过预先调查将被认为多余的证据却被采纳了。但是,如果引入预先调查制度,则多余的证据将被排除,必要的、有利于实现司法最终目的的证据则会被采纳。
边沁在如何协调司法证明的直接目的与随附目的方面提出了许多具体的制度构想。尽管这些构想中的许多方面并没有在当代立法中得到明确体现,但是边沁提出的应注意协调司法证明的直接目的与随附目的的关系的理念却受到了普遍的认可。当代证据法的发展也明确体现了边沁的观点。在立法方面,各国证据立法中协调性规则的数量不断增加。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虽然证据具有关联性,但是若其证明价值实际上被下列因素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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