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为准绳”这一广大群众熟知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应当在第五章证据中增加规定证据裁判原则。
二、证明标准问题
(一)“结论唯一”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对审判中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我国的证明标准根据传统司法文化和辩证唯物认识论,立法上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这个证明标准学界认识不一致,实务界也缺乏操作性规定。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那些后来被证明是冤假错案的案件,只要是有罪判决,都会在判决书上写明证据达到这个标准。此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本着对死刑案件采取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该证明标准。即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基上可见,“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运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的程度。其中,“确实”体现了证据的质量,指每个证据的质量都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充分”指证据的数量达到了足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程度。如果证据只有一个或两个,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难以得出可靠的案件事实结论。只有证据既确实又充分,才足以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性结论。
值得指出的是,过去,“唯一性”的表述只出现在学者论著和有关领导的讲话中,[9]司法解释文件明确规定“结论唯一”尚属首次。所谓“唯一”,从词义上解释,即为只有一个,独一无二。就证明标准而言,“唯一性”即为“排除其他可能性”。刑事诉讼中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明都达到唯一性固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实际上,对任何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细节都证明到唯一的程度是不可能的。每个案件有很多情节,即使犯罪嫌疑人真诚回忆作案过程也不一定都准确。特别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等情节,更因为涉及被告人的内心世界而难以查证。因此,笔者认为,“唯一性”是指对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具体而言,主要事实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2)实施犯罪的主体是谁;(3)加重量刑的情节,特别是足以判处死刑的从重情节。至于其他情节,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则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这也符合联合国法律文件的相关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人认为“唯一性”标准在现实中无法达到,但是笔者认为,“唯一性”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达到。
首先,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使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冤案错案。对死刑案件更要坚持“唯一性”,以避免错杀。有一位分管死刑复核的退休二级大法官曾对笔者说过这样一句寓意深沉的话:“我签字核准的死刑案件,绝不允许有一个冤鬼跟在我的后面。”如果不坚持“唯一性”,不把案件办成铁案,就难免有冤鬼跟在裁判法官的后面。
其次,“唯一性”是有可能达到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应当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能够做到确定性和唯一性,这就体现了绝对的因素。否定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绝对性因素,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就没有了正确与错误之分。此外,从司法实证角度来看,具体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达到唯一性也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在有的案件中,一开始就可能达到。那些认为囿于证据规则、办案期限等情况导致在诉讼中结论唯一无法达到的观点不仅在实践中经不起检验,而且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还指出,“结论唯一”应当是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所达到的。所谓根据逻辑规则,就是要求证明及所得出的结论必须遵循逻辑思维规律。例如,有证人证明杀人案件发生时被告人不在现场而正在外地出差,又有证人作证说他看见杀人案件发生时被告人在现场。按照逻辑的矛盾律,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可能都是真的。如果查明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确实在外地(如有登机记录及外地相关人员作证),就应当按照逻辑的矛盾律排除被告人在现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再如,证据充分,实际上是逻辑学中的充分理由律在证据证明中的运用。而所谓根据经验法则,则要求事实裁判者,特别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常识,特别是办案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众所周知,法律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案件怎样才能达到唯一性一一列明,而只能通过对相似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与积累,然后运用于办案中。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当我决定一个案件时,……我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作为指导?我允许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份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出这种奇怪的化合物。”[10]
(二)“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
关于唯一性与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意见分歧。有论者只承认排除合理怀疑而否定唯一性;有论者则是把二者结合运用,不作区分。笔者认为,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排除合理怀疑”英文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在汉语中直译为“超越合理怀疑”,对排除合理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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