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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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6期。 [64]到目前为止,在我国,著名商标是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本地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认定的一种特殊商标,受到本地的特殊保护。例如,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就为著名商标所有人授予适当的权利。这样的权利,显然不能与商标权相对抗。 [65]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号或者字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规定》第4条第2款同时规定:“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6条进一步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字号或者商号,只能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而且还只能受限于同行业企业。由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用权;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只能在其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66]2005年,天津一家禽畜公司抢注武汉市的“精武”商标使用于熟鸭等食品上,武汉市精武鸭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10年4月,商评委支持武汉市精武鸭脖公司的异议,裁定驳回天津这一家公司的抢注申请。其理由是武汉市精武鸭脖早已在全国知名,所以,天津这家公司的抢注具有非诚实性,导致抢注申请被驳回。参见《武汉市抢回“精武”商标》,载《楚天金报》2011年3月11日。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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