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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           
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
] 参照[日]来栖三郎:《契约法》,有斐阁1974年版,第86-87页。在德国旧债务法框架下,亦存在同样的观念。see zimmermann,the 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oxford 2005,p.99;vgl.esser/weyers,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teilband 1 vertraege,8.aufl.1998,s.14.这种观念被北川善太郎教授称为“特定物教条”(特定物のドグマ)。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研究》,有斐阁1971年初版3刷,第139页。

[13] vgl.brox,besonderes schuldrecht,16.aufl.1990,rdnr.58;schlechtriem,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2.aufl.1991,rdnr.72.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二)》,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63-264页。

[14] vgl.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einführung in das neue recht,2002,s.290.

[15] 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1.auflage,2006,s.6 ff;roland michael beckmann,in: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433-487,2004,s.110.

[1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89页以下。

[17] 比较法可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59条的相似规定。

[18]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v契约法》,成文堂2009年第3版,第193页。

[19] vgl.dieter 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21.aufl.2007,s.178.

[20] 参见前引[19],dieter medicus书,第179页。

[21] 关于“统合说”,参见前引[7],韩世远文;关于“竞合说”,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2] 参见前引[12],esser/weyers书,第36-37页。

[23]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岩波书店1957年版,第284页。

[24]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52号判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号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912号判决。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台湾作者自版2004年12月增订第六版,第337-339页。

[25] 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9页。

[26] 参见前引[19],dieter medicus书,第178页。

[27] “在出售一块土地时,即使出卖人并未特别表示,他仍须承担诸如‘这块土地或其用益权不得被追夺’之类的责任。”彭波尼语,见d.18,1,66pr.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28] 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7页。

[29]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30]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31] 参见[日]江头宪治郎:《商取引法》,弘文堂2002年第3版,第26页。日本商法第526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及通知义务,该规则是对商人间的买卖设定的。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不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及非商人间的买卖,而是统一规则,此处或有“商化”之嫌。

[32] vgl.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4.aufl.2007,s.123.将ausschlussfrist译作“除斥期间”,参见[日]山田晟:《ドイツ法律用語辞典》,大学书林2001年改订增补第4版,第60页。

[33] 参见前引[21],崔建远文;前引[6],崔建远主编书,第396页。

[3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关于根本违约,另外可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韩世远:《论根本违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35] 参见前引[30],王泽鉴书,第31页。

[3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462页。

[37]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74页;[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97页;[日]藤冈康宏、矶村保、浦川道太郎、松本恒雄:《民法iv债权各论》,有斐阁1998年第2版,第45页。

[38] 参见前引[36],韩世远书,第461页。

[39] 参见前引[32],peter schlechtriem书,第96页。

[4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41] 参见韩世远:《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42]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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