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价值相比于认定前也会成数十倍、上百倍增长,驰名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企业实现商业目的、扩展商业利益的法律筹码。[8]而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目标的,既然驰名商标有着如此巨大的潜力,对企业来说自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地方政府往往从政绩考虑,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方面予以照顾。浙江永康曾出台《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若干奖励政策》,对辖区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l00万元奖励。(注:如吉林省为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吉林省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颁奖100万元;安徽省发文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等。一些城市如安徽省阜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瑞安市也都纷纷出台鼓励政策,重奖获得“认驰”的企业。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7月2日报道。)有关政府部门将驰名商标认定数作为政绩指标,更助长了企业认定驰名商标的积极性。
所谓重金之下,必有勇夫。在企业看来驰名商标的认定既可以获得驰名商标,又能得到政府的奖励,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呢。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倘若虚假诉讼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成本与收益的失衡,助长了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的不良企图。[6](p66) 三、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司法规制的思考
目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源自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不良动机,但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也不无关系。由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认定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因而会出现法官对同一条文理解与认识的不同,在具体操作中差别很大。在此地法院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到另一地的法院可能就会出现相反的情况,这也正是前面提到的浙江的很多驰名商标不是在本地而是在偏远地区认定的原因。2009年之前,全国共有400多个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针对认定主体过多太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发布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自其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现象。但是,不能否认,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本位”观念的存在,仅通过形式上限制审理权限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遏制虚假诉讼,我们认为具有审判权限的法院在行使司法认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遵守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做到以下几点。
(一)坚持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
司法认驰过程中,只有法院坚持正确的认定原则和严格的按照认定标准去认定,才能减少以至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让那些想通过不法手段获得驰名商标的行为人无机可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由于驰名商标表达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而只有在需要进行“特殊保护”时去认定一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才有意义。[9](p464)要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坚持“被动认定”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认定”的原则。
1.被动认定原则
被动认定原则是指在发生了实际的权利纠纷时,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对个案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是人民法院消极、中立的司法特征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具体要求。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认定申请,法院就不能主动审查认定。“康王”案中,法院将当事人未提出认定的另外两枚商标也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被动认定原则严重不符。
2.因需认定的原则
由于驰名商标存在的目的是获得特殊保护,那我们就必须清楚什么情况下应给予其特殊保护。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商标侵权的,商标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涉及需要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情况主要分成以下四种:
(1)《商标法》规定的“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依据的是混淆理论,如果某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同时又允许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该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在依据混淆理论保护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它是一般商标的普通侵权行为。只有在依据淡化理论(注: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淡化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斯科特提出。他于1927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论商标保护的基本理论”一文,详细论述了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淡化理论。)保护驰名商标时,才有必要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根据淡化理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虽然不会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但可以降低或者淡化该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能力。
在考虑是否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时,对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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