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的判断不应局限在供商标注册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涉及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的保护时,应该按传统消费习惯,对类似商品进行适当的扩充。通过对类似商品的范围作适当扩充,将二者按类似商品进行处理,不必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3)最高院新《解释》规定,“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法院首先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然后才有可能作出裁判。(4)最高院新《解释》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这一条实际上赋予被告运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来抗辩原告的商标侵权之诉,但其负有举证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之责任。显然,这样的案件也需要法院作出是否驰名的认定。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各种新情况的出现,司法认驰之“需要”也会呈发展之势,但总体上均可以涵盖在上述四类之中。为了防止有些商家滥用司法诉讼来为自己赢得“驰名商标”之称,最高院新《解释》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情况,即(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这一排除司法认驰需要的规定与前述“肯定”情形的结合,使司法认驰“按需”认定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3.个案认定原则
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认定结果也不能产生既判力效果,所以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无论法院是否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结果都只能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对于其他案件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如果再次遇到商标是否驰名的判断时,可以作为曾受驰名保护的记录或案件的参考依据,不能直接作为驰名商标来对抗其他权利人。因为商标驰名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商标是否驰名与商标所有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事实,并非一成不变的。[10]《解释》对此作了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与个案认定原则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当事人能否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认定商标驰名只是法院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认,如果驰名商标认定成为一项诉讼请求,在被支持的情况下通过生效判决使该驰名商标获得了法律上的确定力、强制力和拘束力,可以对抗第三人,那又谈什么个案认定原则呢。所以在新《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二)统一认定标准
统一认定标准至关重要,标准直接影响到认定的结果。标准的不确定性会增加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从而会引起社会对司法认驰的质疑。不仅需要具体且易于操作的认定标准,而且尽量做到标准统一。如果标准不统一,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此地法院认定不了,就有可能制造案件再到标准相对较低的法院谋求认定。2006年11月12日,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其目的是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法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11]但是该备案制度只是在各地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认定程序认定了驰名商标的情形下,进行事后的统计、备案,尚不足以解决驰名商标认定过程可能存在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是什么?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一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关键在于它是否“驰名”。一个商标“驰名”与否,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加以证明的。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明过程。[9](p464)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五个认定标准(见前文)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注意的几点:
首先,对“相关公众”的理解。相关公众是指一般公众还是特定领域里的某些公众?《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又是指哪些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界定范围。在“白雪”商标侵权案中,[12]原告将“白雪”商标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6类的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为经常使用文具的消费群体,包括学生及从事文字处理的人员;经营者为从事文具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其次,对“对商标知晓程度”的理解。“知晓程度”是一种客观事实,是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理上的反映,作为外人又是如何知晓该商标是否为公众知晓以及知晓的程度呢?仅仅依赖个别部门的主观评价是难以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通过有资质、信誉好的调查机构进行市场调查,通过问卷和其他形式对受访公众进行调查;《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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