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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为了有效地防止、限制欺诈行为,充分地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各国都不仅在民法上对受欺诈人提供救济,而且在刑法上对构成犯罪的诈骗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由于民法上的救济与刑事责任的功能不同、性质各异,因此,这种不同法律部门间的法规竞合〔’〕一般不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在于,欺诈在民法上不仅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导致民事行为的可撤消或无效,而且往往同时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中,以欺诈手段使他人和自己签订合同,就可能既符合《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或者《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规定的要件,又构成《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上,受欺诈人在理论上就享有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欺诈方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就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如果欺诈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是否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请求权,换言之,受欺诈人能否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上面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答案。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在参考国内外的有关学说和实际做法的基础上,对该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以就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大同仁。
关键词:欺诈 合同 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外的一些理论和实践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欺诈(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受损害的一方,不仅有权要求取消合同,恢复原状,而且还享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这种索赔之诉实质上是一种浸权损害赔偿之诉。locALHosT美国学者约翰·怀亚特和麦迪·怀亚特在他们的《商法(原则与案例)》一书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实同意的可能的五种原因中,欺诈是唯一一个不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权行为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2,英国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诉奥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对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言,赔偿必须按侵权的原则来估算。,,[“,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因诈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诈欺相对人可以请求撤消因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德民123条,日民96条,瑞债28条,泰民126条、129条,法民1109条、1111条、1117条),并有权在民事行为被撤消后,请求诈欺人按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返还财产。[’j但这种并非受诈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济方法,一旦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受欺诈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权,而直接要求诈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在《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一文中指出:“以诈欺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一般言之,多会导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依(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6j“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条所得主张之撤消权与依民法第一八四条所得主张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功能、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61一些日本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台湾法院采纳了台湾学者的上述观点。台湾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个判决肯定了在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诈欺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撤消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ts]台湾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个决议中指出,受诈欺人因诈欺而受有损害时,在依法撤消因诈欺而为之行为前,可以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损害赔偿,[91这实质上肯定了受诈欺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日本,也存在着类似的判例。『,0j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要狱予诈欺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诈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诈欺相对人只要取消合同,请求恢复原状,就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法律只赌予受诈欺人撤消合同的权利,则在一些情况下,诈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诈欺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诈欺相对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时,他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第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诈欺人已将从诈欺受害人处获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价的第三人,则诈欺受害人将丧失取消合同的权利。但他若因诈欺人之诈欺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诈欺人起诉索赔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a.“一(二)就对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诈欺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消该意思表示。(三)因诈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第123条(2)、台湾民法第92条以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时,对诈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诈欺受害人来说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陆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请求撤消合同、返还财产或直接向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后者规定了较前者为长的期限。

英国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诉国际美术馆(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虽然原合同是因为欺诈而签订的,但货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货合同〔川。但是,根据英国《1959年起诉期限法》第2条第l项〔limitationaet19392一(l)习的规定,诈欺受害人仍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该项规定提起包括索赔之诉的一些诉讼的期间为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6年。

《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规定,因诈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权仅得在撤消权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内为之;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该法典第852条(l)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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